(2016)闽0521民初6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与许庆良、许萍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398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新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772W。代表人:张培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龙,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许庆良,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许萍香,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许庆文,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苏炳春,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简称螺阳信用社)与被告许庆良、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良、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庆良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许庆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3、被告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对被告许庆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庆良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为被告许庆良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庆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许庆良、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庆良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许庆良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3、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依约向被告许庆良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04%。4、《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为被告许庆良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庆良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向被告许庆良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0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许庆良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04%。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为被告许庆良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后,被告许庆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被告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许庆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5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庆良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为被告许庆良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庆良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庆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对被告许庆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庆良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许庆良、许萍香、许庆文、苏炳春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云鹏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