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惠安县煌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陈长波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煌华实业有限公司,陈长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763号原告:惠安县煌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三角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3565040XY。法定代表人:陈琼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波,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煌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煌华公司)与被告陈长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及被告陈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将承租原告址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路口的厂房恢复原状、腾空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40435元,并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出让的形式取得址在洛阳镇工业区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为(2001)��第160011号],并在该土地上加盖厂房。此后,原告授权陈建文并以陈建文的名义将其中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用于兴办石雕厂,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38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自2016年2月份起陆续拖欠租金,其中,2016年2月份拖欠租金2435元,自2016年3月份起就再也没有支付任何租金。现原告已经多次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腾空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陈长波辩称,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洛阳镇工业区的厂房属实,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800元,按季度支付。被告结欠原告租金40435元属实,但被告有支付押金3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址于洛阳镇工业区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证为惠国用(2001)字第160011号],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3800元,按季度支付,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800元。自2016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404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能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址于洛阳镇工业区厂房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将承租上述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厂房恢复原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租金40435���,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有交付原告押金3800元,双方未对该部分进行约定,故该押金应予以抵扣租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63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用,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煌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波关于原告址于洛阳镇工业区厂房的租赁关系;二、被告陈长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原告惠安县煌华实业有限公司址于洛阳镇工业区的厂房,并返还给原告;三、被告陈长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煌华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36635元,并按每月3800元的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腾空该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四、驳回原告惠安县煌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惠安县煌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陈长波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