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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3146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大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大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146号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法定代表人:刘翠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迎,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徐大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大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7143元及未付款部分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5‰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4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徐大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大迎在连云港市××海××镇承建工程项目时,购买了原告永泰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强度等级为C10等混凝土;泵送和非泵送混凝土的单价;工程开工至封顶付实际使用量的60%,余款自验收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付清;逾期付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5‰滞纳金。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履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客户明细》。该客户明细中载明,混凝土方量3147立方米;总计金额923143元;已付400000元;余额523143元。后经催要,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玖万柒仟元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责任中的滞纳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应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价、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等。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就尚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记明了尚欠货款的金额、应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欠货款,被告行为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结欠的货款,应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金额为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按未付款货款部分支付利息,原告的自愿调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超过有关规定的最高利率。其利息应自承诺书中约定的支付余欠货款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连云港赣榆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晓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