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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186号原告谢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男,38岁,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怡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