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永胜、杨永贵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永胜,杨永贵,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东达物流园。法定代表人赵虎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胜,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贵,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花,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东路矿能大厦西附属一楼。法定代表人靖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公司)、杨永胜、杨永贵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贵及上诉人鹏腾公司、杨永胜、杨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花,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王永新、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鹏腾公司、杨永胜、杨永贵的上诉请求: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所支付的145.5万元中认可125.5万元为货款,另外20万元被认定为气瓶押金与事实不符,该20万元也是货款,合同没有相关气瓶押金的约定;二、关于上诉人要求退还或抵顶被上诉人不能使用的8台发动机的抗辩理由,原审认定为一个新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鹏腾公司、杨永胜、杨永贵向其支付欠款78.1万元,违约金49.2万元,合计127.3万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鹏腾公司、杨永胜、杨永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乙方及丙方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共签订了五份《车辆改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发动机40台,其中潍柴发动机30台,锡柴发动机2台,重汽发动机8台,每台发动机包含改装费1万元,费用共计246万元。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气瓶及改装费用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40台发动机及配套的气瓶。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鹏腾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鹏腾公司尚拖欠原告80.5万元,杨永胜在证明信息无误处签名并加盖了鹏腾公司的印章。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鹏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鹏腾公司接到通知��,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发动机款80.5万元。鹏腾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我公司因改装合作项目,现尚拖欠贵公司发动机款78.1万元未支付,其中涉及出现故障的重汽天然气发动机,因此改装款未进行支付。如贵公司能将涉及问题的重汽发动机给予协商解决回收,我公司将把剩余款项逐步偿还,具体还款进度如下:1.重汽发动机共改装8台,出现问题的发动机共计5台。如5台发动机全部回收,我公司的欠款将减少至52.1万元,剩余3台重汽发动机款15.6万元,我公司将一次性支付到贵公司。2.减去以上还款后,剩余发动机款减少至36.5万元,我公司承诺,按3个月分批支付(处理完发动机质量问题后二个月内支付余款)。”鹏腾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关于重汽天然气发动机返还及还款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及本人,就重汽发动机返还及还款相关事宜做以下承诺,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发动机返还。我公司自2012年至今,先后使用了贵公司提供的8台重汽天然气发动机,在改装使用过程中,至今尚有3台发动机存在故障,其余5台均正常使用,后经内蒙华油与中国重汽协商,对以上存在故障的3台天然气发动机,按重汽天然气新机标准正常回收。我公司退回的3台重汽天然气发动机中有2台发动机含有发动机编号,分别是121137000003、1211370000022.另外1台没有发动机编号,如重汽厂家将发动机回收后,检查出内部配件不是原发动机配件编号,我公司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另外我公司将剩余2台重汽柴油旧机一并返回重汽厂家(2015年6月25日已经返还过3台柴油旧机)。二、发动机还款。正常改装使用的5台天然气发动机款项,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到贵公司账户,逾期未能支付,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后果”。原告与鹏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气瓶协议》,约定鹏腾公司借调原告天海LNG低温压力容器,450L客车气瓶共计20支。气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气瓶共计20支,其中8支原告允许被告改车使用,另外12支暂时存放在被告场地,被告不得使用、转让、出售。当被告使用的每支气瓶在原告加气站加足200吨液时,原告将气瓶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但是被告必须保证使用气瓶的车辆在原告加气站加气。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货款125.5万元,另外还有20万元的气瓶押金,被告陈述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5.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向原告业务负责人王永新转账的20万元的用途陈述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的五份《车辆改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将涉案的发动机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动机款。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5.5万元的货款,对此原告认可已经支付了125.5万元,另外的20万元是被告交纳的气瓶押金。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关于重汽天然气发动机返还及还款承诺书》中确定的欠款金额为78.1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气瓶协议》,可以证实该20万元就是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气瓶使用押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本案的总合同金额为246万元,其中改装费40万元,优惠了2.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25.5万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发动机款为78.1万元。被告杨永胜、杨永贵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鹏腾公司的行为,故该案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鹏腾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发动机有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关费用,该抗辩理由不是一个反驳的理由,而是要吞并或消灭原告索要款项的权利。该抗辩理由不属于抗辩,应该属于一个诉,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对此可另行救济。原告诉请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违约金,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气瓶及改装费用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提出了异议,故法院予以调整,20%的违约金调整为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81000元;二、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支付违约金246000元(2460000元×10%);三、驳回原告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027000元,由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6257元,由被���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43元,由原告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负担221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鹏腾公司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所签订的五份《车辆改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所支付的145.5万元货款中,20万元属于气瓶押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20万元也是货款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关于重汽天然气发动机返还及还款承诺书》确定欠款金额为78.1万元,结合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气瓶协议》、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人出具收取气瓶收条两张、2014年7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华油天然气公司业务负责人王永新转账20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函》,上诉人杨永胜确认无异议,2015年4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催款函》,上诉人鹏腾公司确认已收悉等证据内容均可证实该20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气瓶使用押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退还或抵顶被上诉人不能使用的8台发动机的抗辩理由,原审认定为一个新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时,上诉人以不能使用的8台发动机要求退货抵顶货款,因涉案8台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抗辩认定为一个新诉,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改装合同》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鹏腾公司、杨永胜、杨永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3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永胜、杨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斯 庆 图审判员 王 生 铎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策丽格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