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年英与张丽霞、王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年英,张丽霞,王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96号原告:彭年英,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张丽霞,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王福华,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彭年英与被告张丽霞、王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被告王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彭年英与被告张丽霞系从小认识的朋友,二人关系较好。自2015年初开始,被告张丽霞声称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120000元,并由被告张丽霞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的借据。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向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主张2015年3月8日之前借款已经归还给原告,一审法院判定原2015年3月8日之前的借款被告尚欠30390元,至于原告2015年3月8日之后支付给被告的99000元借款,可另行处理。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告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改判被告2015年3月8日之前借款部分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后陆续给付被告张丽霞的99000元,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一审法院(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张丽霞8200元、14000元、18800元,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张丽霞20000元、38000元,以上共计99000元,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张丽霞声称急需用钱,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而向其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张丽霞借款时与被告王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福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福华辩称:原告彭年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丽霞借款99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该借据已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此借款已清偿,故对此借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福华、张丽霞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事项为:1、向韶关市浈江区农行犁市支行调取账号为62×××15,户名张丽霞,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银行流水清单;2、向深圳农行公明支行调取账号为62×××57,户名彭年英,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彭年英与张丽霞之间相互都有转借行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4日彭年英银行帐号转给张丽霞的89610元,实际是张丽霞自2012年出借给彭年英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2016)粤020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2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彭年英系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以及银行转帐的方式共支付给被告张丽霞99000元。另根据(2016)粤020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2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张丽霞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12万元的借据,即是对2015年3月8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进行核算后确认张丽霞共欠彭年英12万元。故调查2015年3月8日之前的银行流水清单无实质意义。另被告张丽霞于2015年3月8日出具12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在这之后(即2015年3月8日之后)发生的张丽霞转帐给原告的款项(在12万元的限额内),应系归还该12万元借款,而非张丽霞出借给彭年英的款项。因被告张丽霞尚欠原告12万元未清偿,不存在张丽霞还有能力及可能出借款项给彭年英的情况。原告彭年英系于2015年4月10日将第一笔款项出借给张丽霞的,故本院只调查张丽霞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银行流水清单。另本院认为通过调查张丽霞的银行流水清单便可查明其对彭年英的转账记录,无需再去调查彭年英的银行流水清单。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犁市支行调取了被告张丽霞从2015年4月10日至今的银行流水清单,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年英与被告张丽霞是从小就认识的朋友,两人关系较好。在被告王福华、张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张丽霞8200元、14000元、18800元,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张丽霞20000元、38000元,以上共计99000元。被告王福华否认上述款项是原告彭年英借给被告张丽霞的,其认为原告彭年英之所以会转账给被告张丽霞,是因为原告彭年英借了被告张丽霞的钱。从2012年开始,原告彭年英和被告张丽霞之间相互借钱,这99000元是被告张丽霞分几次借给彭年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彭年英的,从中有借有还形成的流水。但被告未对其主张予以举证。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福华、张丽霞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99000元的债务是否清偿完毕。经查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查明部分:“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张丽霞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给原告8781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丽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800元,共计89610元。”以及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记载:“张丽霞于2015年6月2日转支50000元给彭年英”,综上张丽霞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4日共计还款139610元给原告彭年英,此时间跨度包含了彭年英借给张丽霞99000元的时间跨度,故本院认为,扣除原告彭年英于2015年3月8日出借给被告张丽霞的12万元,剩余19610元视为原告彭年英出借给被告张丽霞99000元的部分还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丽霞向其借款99000元,应扣除已还款19610元,故被告张丽霞应归还原告借款79390元。原告认为剩余19610元系被告张丽霞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所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据》记载,该12万元借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亦未认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系张丽霞与王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福华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霞、王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79390元给原告彭年英;驳回原告彭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彭年英负担225元,被告张丽霞、王福华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树鸿审判员  许瑞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