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左勇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308行初19号原告左勇,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2区翻身路75号市场监管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K3173331-7。负责人林顺辉,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左勇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左勇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杨 琨审判员 徐 维 阳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广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