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黑俊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俊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刑初2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俊坤,男,云南省牟定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家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现羁押于永仁县看守所。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俊坤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吴和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黑俊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诈骗李某2、白某1、白某2、黎某、李某5、段某2、山某、朱某、唐某、赵某、李某1、饶某、熊某、董某等人人民币480万元,后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俊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黑俊坤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黑俊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找工作诈骗李某28万元;以办理在额信用卡诈骗董某等人11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所收取的钱都有借条,不应当认定为诈骗。认为其向段某2及其女儿李某8、李某4、女婿段某1实际借取的人民币为35万元。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黑俊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工程项目上资金周转困难、支付高利息、帮助找工作、办理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等事由为名骗取李某2、白某1、白某2、黎某、李某5、段某2、山某、朱某、唐某、赵某、李某1、饶某、熊某、董某等人的人民币,合计425万元,后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以每月支付三分利息为由而采用借款方式骗取赵某人民币100万元;2、2013年10月,以帮助李某2妻子找工作为名,骗取李某2人民币8万元;3、2014年4月,以工程项目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采用借款方式骗取白某1人民币100万元;4、2014年3月,以借款为由骗取熊某人民币20万元;5、2014年4月18日,以工程项目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采用借款方式骗取黎某人民币5万元;6、、2014年9月5日,以每月支付四分利息为由而采用借款方式骗取白某2人民币10万元;7、2014年11月14日,以工程项目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采用借款方式诈骗山某人民币20万元;8、2014年10月13日,以做工程欠别人工程款为由而采用借款方式骗取李某1人民币10万元;9、2015年1月,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而采用借款方式骗取朱某人民币10万元;10、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以做工程急用钱为由而采用借款方式骗取饶某人民币76万元;11、2015年2月,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而采用借款方式骗取唐某人民币20万元;12、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做工程急用钱、帮助调动工作等为由,先后骗取段某2人民币10万元以及段某2的女儿李某4人民币4万元、女婿段某1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13、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以工程项目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采用借款方式骗取李某5人民币10万元;14、2015年8月至9月期间,以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为名,骗取董某等人的人民币1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黑俊坤在骗取被害人资金后,既未进行合理的资金投资项目或者购买房产和汽车,又未对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而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租用奥迪、宝马、奔驰等多辆高档汽车、住星级高档酒店、抽高档香烟等日常高消费,小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利息,骗取本金。案发后,被告人黑俊坤也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黑俊坤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黑俊坤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入住酒店记录及消费情况,证实被告人黑俊坤多次到昆明、保山腾冲等地的多家高档酒店住宿及消费的事实。4、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以及消费情况,证实被告人黑俊坤多次到昆明冉昭商贸有限公司、腾冲安某租车行长期租用奥迪、宝马、奔驰等多辆高档汽车供个人使用和支付高额租车费(已付58.6万元;欠140万元)的事实。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黑俊坤多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收取他人钱款的事实。6、房产登记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黑俊坤在牟定县、楚雄市等地均没有登记过购买房产的情况。7、证人谢某、韦某、刘某1、邵某、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黑俊坤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从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宝马、奥迪、奔驰等汽车多辆,先后支付租车费用20多万元,尚欠租车费用100多万元的事实。8、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被告人黑俊坤在腾冲租用其别墅一幢使用,支付租金2万元后,就没有再付房租费的事实。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察机关对被告人黑俊坤暂住昆明市的租房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的情况。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收据及借款协议、被害人白某1陈述、证人刘某2证言、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白某1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1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借条、被害人白某2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白某2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1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借条、被害人山某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山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13、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被害人黎某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黎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14、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朱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15、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取款回单、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证人李某7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赵某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16、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李某1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17、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证人郭某1及郭某2证言、被害人铙某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诈骗取了饶某人民币76万元的事实。18、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被害人李某2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李某2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19、被害人唐某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唐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0、被害人熊某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熊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1、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被害人段某2、李某3、李某4、段某1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先后采用工程上死人需要借款、帮助调动工作等方式骗取了段某2人民币10万元,以骗取李某4人民币4万元、骗取段某1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22、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借条、被害人李某5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李某5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3、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控告书、借条、收据、保证书、被害人董某陈述、被告人黑俊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董某等人的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黑俊坤在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工程上发生事故、能帮助找工作、能帮助调动工作、能办理大额信用卡等事实,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铒,隐瞒其无能力偿债的财产状况,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俊坤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俊坤诈骗段某2及其女儿李某8、李某4、女婿段某1人民币共计75万元中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黑俊坤骗取了段某210万元、李某44万元、段某16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而有55万元的款项事实不清,且没有出借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故该55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黑俊坤的诈骗数额。被告人黑俊坤在骗取被害人资金后大部分用于支付租车费、支付利息以及支付住酒店、吃饭、抽烟等日常的高消费,未对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资金无法归还被害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黑俊坤提出其所收取的钱都有借条,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发以后,被告人黑俊坤没有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虽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但其请求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黑俊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黑俊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30年4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黑俊坤退赔被害人赵某、李某、白某1、白某2、黎某、李某、段某、山某、朱某、唐某、李某2、饶某、熊某、董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5万元。三、随案移送的物证:黑俊坤持有的洒店、会所等会员卡14张、黑俊坤持有的银行卡6张(总余额为5171.28元)、车钥匙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平审 判 员 李晓洪人民陪审员 善从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念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