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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景春与被申请人刘井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景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景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井富再审申请人刘景春与被申请人刘井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14民终1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景春再审时称,原审及二审认定案外人刘桂云为原、被告母亲的家庭成员错误;认定1993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经刘桂云许可,由被申请人经营土地至今错误;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以家庭、农户为单位承包土地,家庭成员死亡后,如发包方不收回该土地份额,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申请人是本案的家庭成员,应由申请人继续经营,申请人是适格原告。本案应予再审。刘井富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该规定,承包方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案中,刘景春、刘井富的父母在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时,刘景春已经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分得承包地。原审以刘景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刘景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景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