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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1民督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国营前进农场与被申请人王永山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营前进农场,王永山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21民督12号申请人:国营前进农场,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翟鹏霄,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田家司法所所长。被申请人:王永山,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申请人国营前进农场与被申请人王永山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发出(2017)辽1121民督1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王永山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土地费用及租金总计人民币6947.9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国营前进农场在被申请人王永山收到支付令前,自愿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辽1121民督1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国营前进农场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