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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连某与王某1、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王某1,杜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592号原告连某,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1,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杜某,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连某与被告王某1、杜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杜某、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某1、杜某、王某2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门市做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1、杜某、王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1、杜某、王某2于2015年8月21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杜某、王某2告为原告连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1、杜某、王某2经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催要借款,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被告王某1、杜某、王某2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连某要求被告王某1、杜某、王某2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杜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维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