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0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厦门宏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厦门比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宏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厦门比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032号原告:厦门宏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尚忠社双利工业园5号楼215室。法定代表人:乐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厦门比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南区祥云三路136号西南侧。法定代表人:林英圳。原告厦门宏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控公司)与被告厦门比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比捷公司偿还欠款293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宏控公司从比捷公司购买比亚迪S7一部,支付购车款148217元(其中车身价128900元,保险、购置税、办牌费用等19317元),后比捷公司延期交付车辆,只交付了车身,且未购买保险及购置税等。比捷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1月17日前支付欠款29317元,并由施宝艺作为见证人。现比捷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宏控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宏控公司诉至法院。比捷公司未作答辩。宏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比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宏控公司提交的《新车订购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2016年4月16日)、《欠条》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宏控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昌平与比捷公司签订一份《新车订购合同》,编号为0001577,合同约定宏控公司向比捷公司订购比亚迪S7车辆一部,总价款128900元。其后,宏控公司总计支付了购车款148217元。2016年5月5日,比捷公司向宏控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128900元。2016年8月16日,比捷公司(甲方)与宏控公司(乙方)协商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6年4月16日在甲方处购买比亚迪S7车辆壹台,合同金额为128900元(车身价),乙方总共支付购车总价148217元(包含保险、购置税、办牌费等费用),现甲方欠乙方多余购车款19317元,因甲方公司经营不善的问题导致无法按时交付乙方车辆,甲方给乙方10000元的经济补偿,总欠款金额29317元,以上所有欠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7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比捷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宏控公司向比捷公司购买车辆,并交付了购车款及办理保险、购置税、办牌等相关费用,现因比捷公司原因致使车辆延期交付,比捷公司自愿退回宏控公司办理保险、购置税、办牌等相关费用19317元,同时愿意赔偿宏控公司10000元的经济损失,系比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比捷公司应依约履行。宏控公司要求比捷公司支付欠款29317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比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比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厦门宏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欠款29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计266.5元,由厦门比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媚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