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郝兰与吴波、孙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883号原告:郝兰,女,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太原市杏花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波,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被告:孙箭,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原告郝兰与被告吴波、孙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孙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98万元(截至2016年7月)及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月利息2分,原告当时在天津出差,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40万元,同时,原告让儿子赵司达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息2分,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300万元。借款后,前期被告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后期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累计归还原告利息10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一直推延。被告吴波、孙箭二人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无奈诉至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波辩称:认可本案借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认可。妻子及被告孙箭对该笔借款知晓,但该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吴波用于投资,应当由吴波来偿还。孙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兰之子与被告吴波系同学,原告与被告吴波有往来。被告孙箭系被告吴波之妻。2014年1月,被告吴波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郝兰借款50万元,口头承诺以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波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另原告让其子赵司达交付给被告吴波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吴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期暂定三个月,月利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波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被告吴波在上述借贷合同上签署有:”今借到郝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波单位的会计张焱进行对账,张焱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350元,利息加本金共计为430元。经被告吴波与原告对账,被告吴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付息至2015年1月为13万元、对第二笔300万元的借款付息至2015年1月为88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支付利息101万元。从2015年2月起被告吴波未再支付利息,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认可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吴波又支付了三笔利息共计15万元。被告吴波陈述其与被告孙箭于2008年登记结婚。太原市公安杏花岭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孙箭为被告吴波的配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4月16日《借贷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二张、张焱2016年7月出具的对账说明、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工商银行明细查询单、公安杏花岭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波具有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对账,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偿还其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告与被告吴波对账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故应分别以两笔借款本金数额50万元、300万元,及借款对应计息时间2015年2月6日、2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吴波支付15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借款数额巨大,综合审查本案借贷的原因、时间、款项流向及二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波将该借款项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或其投资收益归家庭收入,对原告以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孙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波、孙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郝兰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二、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郝兰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分别以本金50万元从2015年2月6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5万元)。三、驳回原告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宋月月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段英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