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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6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6920汪玉平与陈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平,陈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920号原告:汪玉平,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东(系原告之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陈棚,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玉平诉被告陈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常永东,被告陈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理费6920元(住院期间3220元,出院后37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62093元;被告陈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3189.58元;被告承担鉴定费2860元、诉讼费653元,合计35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9时45分,被告陈棚驾驶苏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黄海西路地段,遇前方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上述地段,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本事故经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棚驾驶的案涉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陈棚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没有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事故后我垫付了9060元,要求原告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认可医疗费22175.58元,但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认可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凭证三性均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9元/天标准计45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原告在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的检查结论与其年龄偏大有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司法鉴定未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款中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对被鉴定人日常活动能力如何受限予以表述,因此对这两项损失不认可。如法庭认为原告构成伤残,因原告不是南通户籍,且未提供在南通居住满一年或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其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19时45分,被告陈棚驾驶苏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黄海西路欧贝黎厂门前地段,遇原告汪玉平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在前方行驶,陈棚驾驶车辆前部与汪玉平所骑车辆后部相撞,致汪玉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本事故经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汪玉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右侧额部皮下血肿,额面部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后好转,于同年4月3日出院,出院���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枕部、右侧额部皮下血肿,额面部皮肤挫裂伤。汪玉平于2016年5月6日到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共发生医疗费损失22175.5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汪玉平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玉平的智商、精神状态,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玉平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2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通精司疾鉴[2016]鉴字第1398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汪玉平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7年1月23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汪玉平因交通事故���右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左侧侧脑室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顶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原告汪玉平支付司法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被告陈棚驾驶的案涉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陈棚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陈棚称直接支付救护车费用6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该费用亦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驾���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棚提供的借条、海安县人民法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汪玉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构成伤残的,有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棚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75.58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之约定,其在赔偿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被告陈棚辩称投保时不清楚该条款情况,亦没有人告知要扣除10%赔偿医疗费。本院注意到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经过反复寻找找出第十七条,该条款无投保人、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签字要件及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如有特别事项应以显著文字作出告知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投保时的投保单,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庭不予采信。双方认可住���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推翻,本院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汪玉平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汪玉平为泰兴市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南通居住满一年或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可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确认原告汪玉平发生残疾赔偿金损失16257元(以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5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住院期间23天请人民医院护工花费3220元,提供加盖南通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印章的护工费凭证一份,被告虽辩称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加盖印章单位是否具有提供护工护理的资质,且该护工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损失,应当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扣减住院期间计算37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主张护理期限合法有据,标准不超过当地护工标准,确认原告汪玉平共发生护理费损失69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情况,酌定原告发生交通费损失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财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玉平支出司法鉴定费2860元,��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汪玉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17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920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5312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汪玉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0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保险金的形式赔偿13189.58元(不含司法鉴定费)。被告陈棚垫付的9000元,应在其依法承担的责任之余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玉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20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计3707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玉平保险金13189.58元;两项合计50266.58元。二、被告陈棚赔偿原告汪玉平司法鉴定费2860元,在被告陈棚垫付给原告汪玉平的9000元直接扣减,原告汪玉平尚应返还被告陈棚614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案号)。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汪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陈棚负担(已由原告汪玉平垫付,与上述第二项一并抵扣,由原告汪玉平返还被告陈棚5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吟东代理审判员  芦 霞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韵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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