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林宁、彭庆、湖北荆门星球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林宁,彭庆,湖北荆门星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2民初9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代表人:刘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宁。被告:彭庆。被告:湖北荆门星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学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荆门分行”)与被告林宁、彭庆、湖北荆门星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置业公司”)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中国银行荆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宁、彭庆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荆门分行借款本息250500.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并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罚息(以235999.23元为本金按照每年度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星球置业公司对林宁、彭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银行荆门分行对林宁、彭庆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东侧欧洲城邦10幢16层1602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宁、彭庆、星球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12日,林宁、彭庆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星球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2010年12月13日,林宁、彭庆与中国银行荆门分行下属的中国银行荆门象山大道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向林宁、彭庆提供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至2026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利息并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林宁、彭庆以购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星球置业公司向中国银行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林宁、彭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林宁、彭庆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逾期未还款长达440天。为此,中国银行荆门分行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中国银行荆门分行和中国银行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均属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均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中国银行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和林宁、彭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债权属于中国银行荆门象山大道支行,而该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中国银行荆门分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其下属的荆门象山大道支行行使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即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中国银行荆门分行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