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程汝彬与张兆深、尹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汝彬,张兆深,尹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144号原告:程汝彬,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深,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壳牌分库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潇,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西职业培训学校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程汝彬与被告张兆深、尹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汝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被告张兆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尹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凤锦庭院49-1-1503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兆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吴某得知二被告出售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凤锦庭院49-1-1503的房屋,原告看房后,原、被告协商确定房屋价格为50万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及《附加说明》,房屋中介人员吴某、李某均作为证明人签字,约定:二被告收取原告诉争房屋定金5万元后,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被告房产证在7月底之前下达,如7月底房产证下不了,延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首付款事宜;房屋过户费按国家规定承担;无论房产证是否发放,不能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兆深定金5万元,二被告将房屋钥匙、购电证、电卡、水卡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6年9月装修完毕后入住。由于房屋价格上涨,被告张兆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兆深以未约定房屋价款导致房屋买卖无法履行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尹潇沟通得知,被告张兆深以��被告名义起诉未经过被告尹潇同意,且房屋产权证已经下发,被告尹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45万元。2017年2月12日,原告将剩余房款45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尹潇,被告尹潇为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将上述证据向法院提交时,得知被告张兆深已于2016年12月29日撤诉。2017年3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张兆深趁原告家中无人时私自撬门进入诉争房屋,并让其父亲在房屋中居住,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父亲从诉争房屋中搬出。被告张兆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仅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没有约定房屋价款,该协议书没有履行内容,不具备履行的条件,诉争房屋有银行抵押,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称由于价格上涨导致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双方对房屋价格没有做出过约定,在等待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房��价格出现上涨导致双方不能就价格达成一致,从而引发诉讼;诉争房屋虽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房屋首付及偿还贷款均由被告张兆深负责,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兆深,被告尹潇认可房屋价格并收取4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已分手,被告尹潇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张兆深的利益。被告尹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45万元收条及转账凭证,因尹潇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亦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故原告向被告尹潇交付该款项合理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房屋成交价格的陈述也与原告及被告尹潇的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凤锦庭院49-1-1503的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37平方米。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于2016年12月13日颁发,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兆深通过中介人员吴某、李某协商房屋买卖事宜。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及《附加说明》,房屋中介人员吴某、李某均作为证明人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约定:“二被告收取原告诉争房屋定金5万元,如二被告违约双倍赔付定金,如原告违约,定金不退;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万元后,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如原告违约,装修白装;如二被告违约,双倍赔付装修费;二被告在7月份下房产证后,保证该房无任何欠费;二被告房产证在7月底之前下达,如7月底房产证下不来,延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首付款事宜;房屋过户费按国家规定双方承担(该谁花谁花);不管房产证下来与否,都不能影响原告正常使用”。上述书面材料中对房屋成交价格均没有书面约定。原告称,原、被告商定房屋价格为50万元。被告尹潇对此表示认可,吴某、李某亦出庭作证证实房屋成交价格为50万元。被告张兆深称,双方并未约定房屋价格。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兆深定金5万元,二被告将房屋钥匙、购电证、电卡、水卡交付原告,房屋交付时是毛坯状态。原告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装修完毕。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兆深以二被告的名义起诉原告,以未明确约定房屋价款导���房屋买卖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并要求原告返还诉争房屋。该案案号为:(2016)津0112民初7179号。2016年11月16日,本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2016年12月29日,被告张兆深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2016)津0112民初7179号案件的起诉,本院准予。2017年2月1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尹潇45万元,被告尹潇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写明“收取剩余房款45万元,房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尹潇利用原告给付的4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3月14日将诉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全部结清。2017年3月15日,因发现被告及家人进入诉争房屋,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家人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现诉争房屋处于闲置状态。现原告以被告张兆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1、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凤锦庭院49-1-1503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兆深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及《附加说明》已经包含了买卖双方、买卖标的、房屋交付装修、房屋过户等内容,只是双方对房屋的成交价格存在争议。原告称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50万元,被告尹潇对此表示认可,两位房屋中介人员亦出庭证实该事实,被告张兆深虽称双方并未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但本院结合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装修的事实认为被告张兆深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尹潇关于房屋价格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张兆深称原告与被告尹潇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房屋买卖的基本内容已经达成一致,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受人负有给付被告购房款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房产证下发)已经成就,且原告已经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经进行了装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于房屋设定抵押权问题。房屋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出卖人负有清偿贷款、消除房屋的权利负担的义务。本案中,诉争房屋虽设有抵押权,但相关房屋贷款均已清偿完毕,二被告到相关部门撤销房屋抵押登记并不存在履行障碍,故房屋设有抵押权并不构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障碍,本院对被告张兆深关于房屋设有抵押不具备过户条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深、尹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程汝彬办理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凤锦庭院49-1-1503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程汝彬名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兆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兆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亚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