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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飞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龙,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飞龙伙同陈某、何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决)经预谋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附近伺机盗窃。陈某趁被害人张某在小寨十字天桥上行走不备之机,从张某外衣口袋盗取“OPPO”牌1107型手机一部并交由何某保管。李飞龙趁被害人王某在长安大学家属院西门公交车站上车之机,从王某外衣口袋盗取“三星”牌GT-P1000型手机一部。三人逃离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并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处查获被盗“OPPO”牌手机,从李飞龙处查获被盗“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3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200元。破案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飞龙具有如实供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飞龙九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飞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圆圆打印:扈艳红校对:雷圆圆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