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季资南与龚伟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资南,龚伟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425号原告:季资南,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伟发,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季资南与被告龚伟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龚伟发返还原告季资南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季资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伟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0日,被告龚伟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陈叶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季资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经案外人陈叶明催告,原告季资南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陈叶明返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对此,案外人陈叶明向原告季资南出具收条一份并向其移交了借条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季资南提交本院的借条、收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伟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资南代偿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龚伟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