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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廖运、庞伟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运,庞伟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运(曾用名廖全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伟禄,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运、庞伟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运、庞伟禄、廖运的辩护人陈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运、庞伟禄与梁某、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后五人均另案处理)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大润发商场2号门口因廖运电动车被盗与大润发的保安严某1发生争执,廖运、庞伟禄与梁某等七人用拳头殴打、脚踢的方法殴打了严某1的头部、身上、大腿、臀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严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运、庞伟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运、庞伟禄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廖运、庞伟禄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运、庞伟禄定罪科刑。被告人廖运、庞伟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运、庞伟禄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严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运、庞伟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严某1陈述,证人梁某、庞某1、张某证言,抓获经过,广西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及入院、出院记录,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玉林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收费票据,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州)公(物)鉴(伤)字[2016]055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运、庞伟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运、庞伟禄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廖运、庞伟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廖运、庞伟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运、庞伟禄主动赔偿被害人严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运、庞伟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已减除已被羁押的15日。)二、被告人庞伟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小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