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迈锐光电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大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大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迈锐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大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54131882T。法定代表人:王国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迈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美生创谷科技园春谷B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8924XQ。法定代表人:黄昌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乐山市大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迈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迈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大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原判采信的《LED显示屏购销合同》、《工程安装移交单》、《付款流水》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与被上诉人产生买卖关系的是乐山市大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网络公司),相关权利义务不及于上诉人,且本案案由错误。2.假定原判采信的证据《协议》成立并生效,按照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仅享有对上诉人50000元的请求权。3.原判所采信的《协议》并未成立及生效。该《协议》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即上诉人承接大洋网络公司的该笔债务,同意以50000元了结该笔债务,最迟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前,但被上诉人并未作出承诺。即便将被上诉人的起诉视为承诺,但超过了上诉人要求的最迟承诺期,属于对上诉人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系新的要约,而上诉人并未作出承诺。深圳迈锐公司答辩称:该《协议》被上诉人虽没有盖章,但已同意认可,即乐山大洋公司继承了大洋网络公司的债务,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迈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乐山大洋公司支付原告深圳迈锐公司货款132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以66000元为基数、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以990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审理中,深圳迈锐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深圳迈锐公司与大洋网络公司签订了《LED显示屏购销合同》,大洋网络公司购买原告的P6.25LED全彩显示屏,合同价款66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大洋网络公司支付150000元,发货前支付378000元,余下20%的货款分3次付清(7月30日前付款10%、10月30日前付款5%、余下的5%在保质期前一个月内付清);大洋网络公司未按时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大洋网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05%/天的违约滞纳金等。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大洋网络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移交单》载明:经验收,以上项目都符合合同要求,为合格产品,同意移交。2016年7月4日被告乐山大洋公司出具的《协议》载明:大洋网络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LED显示屏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600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4日大洋网络公司已付538000元,因质量问题还剩132000元未付。现大洋网络公司已注销,基于上述合同的债务关系已转移至被告,原告同意并认可。现就尾款情况签订如下协议: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50000元给原告,付完后双方对于上述合同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争议,原告同意付完后不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另查明,大洋网络公司投资人有王国辉、李永松、彭商全,2015年11月16日已注销。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成立,投资人有王国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深圳迈锐公司与大洋网络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大洋网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2000元,大洋网络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证明大洋网络公司的所欠货款132000元的债务已转移至被告,被告并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虽未在《协议》上签章,但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予以认可,故被告对此132000元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乐山市大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迈锐光电有限公司货款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由原告深圳市迈锐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乐山市大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并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签字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是上诉人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就予以了结。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确系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所签,但被上诉人并未同意该《协议》的内容,之后上诉人重新邮寄了一份的《协议》该被上诉人,该《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后即了结债务的款项。为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李晓签字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7月5日,将新的《协议》邮寄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除查明以下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2016年7月4日,乐山大洋公司作为甲方向深圳迈锐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背景:深圳迈锐限公司与乐山市大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LED显示屏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MRDA55-130301,合同总金额为660000元整,截止至2016年7月4日,乐山市大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付538000元,还剩132000元未付。现乐山市大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基于上述合同的债务关系已转移至甲方,甲乙双方已同意并认可。现就尾款情况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50000元给甲方(乙方)后,双方约定上述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付完后甲乙双方对于上述合同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争议,乙方同意付完后不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乙方同意如甲方按时付完上述款项,甲方(乙方)可继续提供上述合同的维修服务,费用按甲方(乙方)收费标准收取,但不能高于同一时期的市场价格。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乐山市大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即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在《协议》上手写“收到人:李晓”后,将该《协议》退还乐山大洋公司。同年7月5日,乐山大洋公司将一份《协议》邮寄给深圳迈锐公司,深圳迈锐公司收到的《协议》除第一条的内容变更为:“1.甲方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50000元给甲方(乙方)后,付完后甲乙双方对于上述合同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争议,乙方同意付完后不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余内容与7月4日的《协议》内容一致。乐山大洋公司在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乐山大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深圳迈锐公司货款。二、若乐山大洋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则货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乐山大洋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将《协议》交予被上诉人深圳迈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后,又于同月5日将《协议》主动邮寄给了被上诉人,乐山大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迈锐公司在收到该《协议》后提出过异议,而后深圳迈锐公司又基于该《协议》提起诉讼,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乐山大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迈锐公司均认可该《协议》,而无论是7月4日乐山大洋公司交予被上诉人签字的《协议》还是7月5日邮寄的《协议》都明确载明大洋网络科公司对被上诉人深圳迈锐公司的债务,即未付货款132000元已转移至乐山大洋公司,乐山大洋公司与深圳迈锐公司均同意并认可,因此,乐山大洋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深圳迈锐公司支付货款。关于焦点二:基于本案事实,上诉人乐山大洋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交予被上诉人签字的《协议》第一条虽约定了乐山大洋公司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50000元给深圳迈锐公司后,深圳迈锐公司与大洋网络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购销合同》款项即全部结清,但乐山大洋公司在同月5日邮寄给深圳迈锐公司的《协议》中,对该条进行了变更,即删除了乐山大洋公司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后,“双方约定上述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的表述,同时结合该《协议》的其他条款,也不能得出深圳迈锐公司具有同意乐山大洋公司在支付50000元后即免除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乐山大洋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深圳迈锐公司货款132000元。同时,因上诉人乐山大洋公司并非与深圳迈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乐山大洋公司系与深圳迈锐公司签订协议后对原大洋网络公司的债务予以承担,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判适用案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乐山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大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