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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益宇与被上诉人邱彦伶、张绥利、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益宇,邱彦伶,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张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益宇,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彦伶,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男,1975年11月12日生,满族,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春民,该职教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1981年2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绥利,女,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侯益宇因与被上诉人邱彦伶、张绥利、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21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益宇,被上诉人邱彦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益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约定利息二分;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递送达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依据有关证据可以认定邱彦伶借款欠据系张绥利所签并加盖绥中县农业建材经销部公章;且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诉人可随时主张债务人还款,债务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故应从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邱彦伶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绥中县农业高中签过任何协议;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辩称,被上诉人从没开办过农业高中木材经销部,不认识邱彦伶,更没签过任何协议;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侯益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至执行之日月利率2分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2月21日,绥中县农业高中建材经销部从原告侯益宇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现在持该欠条起诉被告邱彦伶,认为当时是邱彦伶承包农业高中建材经销处,应当由邱彦伶偿还。因该经销部为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前身绥中县农业高中所开办,又要求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偿还。原告所述该欠条为绥中县农业高中建材经销部原财会人员被告张绥利书写并盖章,又主张张绥利偿还。现在该笔债务已过25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欠条上盖有绥中县农业高中建材经销部单位已不存在。对于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益宇所持有的盖有绥中县农业高中建材经销部的欠条,为1991年12月21日所欠,到现在已过25年,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益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8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提供证人李文财出庭作证,欲证实农业高中没有和邱彦伶搞过木材经销业务,也没签过任何合同,他们之间的事与学校没有关系。上诉人侯益宇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并提交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绥中县农高建材经销处经工商登记成立。被上诉人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质证意见是不认识该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陈维成,认为与农业高中没有关系。就此分析,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对侯益宇提供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意见,其陈述不足以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加之本院(2016)辽14民再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邱彦伶曾用绥中县民建物资经销站以及绥中县农业高中建材经销站的名义从事木材销售”,故本院认定绥中县农业高中建材经销站存在。而对绥中县职业教育中心提供的证人李文财证言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侯益宇手中的欠条,是1991年12月21日出具,至今已25年,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故原判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侯益宇丧失胜诉权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侯益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益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