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肖兵(另案处理)将三支枪支交由被告人龙某某持有,被告人龙某某将其中两支枪支放置于龙坪办事处清净寺社区2组96号附1号的家中。2016年8月27日警察将两支枪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谢保勇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未排除查获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的合理怀疑,不能正常击发,不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不具有枪支的本质属性,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宣告被告人为无罪或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肖兵(另案处理)将三支枪支交由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将其中两支自制枪支放置于龙坪办事处清净寺社区2组96号附1号的家中。2016年8月27日警察在其家中将两支枪查获。经鉴定,查获的自制火药枪均是枪支,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是火药,且能正常击发。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他行为时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意见书、指认枪支的刑事拍照、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枪支不具有致伤力的现实危险性、不构成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涉案枪支的鉴定符合《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清楚、结论明确,且具有能够正常击发的危险性,应当认定本案查获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法律规定的枪支性能和标准,故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交代其他行为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二、对扣押的涉案枪支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丽(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