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范新春与温州市宏马贸易有限公司、马建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春,温州市宏马贸易有限公司,马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29号原告:范新春,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四军,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宏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海区潘桥街道橫塘工业区10幢1号。法定代表人:马前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所律师。被告:马建红,男,汉族,1978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新春诉被告温州市宏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建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春(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四军,被告温州市宏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宏马公司)及被告马建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赡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2099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经别人介绍,原告来到温州市宏马贸易有限公司当司机,受雇用于公司三年有余,月工资保底6500元,再加上多劳多得另加计算,2016年1月15日,受公司委派到浙江丽水至福建厦门拉货,驾驶豫P×××××大型半挂货车,行至福建福州连江时,车辆失控翻车,造成车辆和货物损坏,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了福州连江治疗,后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双方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温州宏马公司辩称:温州宏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温州宏马公司的诉请。如原告以劳动合同起诉温州宏马公司,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来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马建红辩称:马建红与原告系帮工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关系对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诉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马建红驾驶豫P×××××大型半挂货车到浙江丽水至福建厦门拉货。当车辆行至福建福州连江时,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货物损坏,原告与车上乘员康尚勇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驾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连江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和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分别花去医疗费7450.37元和38237.3元,共计45687.67元。被告马建红为事故车辆豫P×××××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车上驾驶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80元。诉讼中,被告马建红提交了一份由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周口川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原告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对原告伤残的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6071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在河南省××××东工业基地,自2013年以来,其在温州市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马建红垫付。原告范新春的父亲范加中,生于1940年5月1日,76岁。母亲张桂英,生于1941年6月3日,75岁,二人共有子女四人。二人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行政村因行政区划变动,已变更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受雇于被告马建红从事运输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建红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建红为事故车辆豫P×××××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车上驾驶人责任保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金额限额内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受雇于温州宏马公司,要求被告温州宏马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温州宏马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5687.67元(因医疗费用票据在被告马建红处,原告陈述其支付医疗费3200元,却提供不出证据,所以该部分费用本院认定是被告马建红全部垫付);2、误工费21092.4元(浙江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64156元/年元/月÷365天×120天。2016年6月15日,原告所受伤情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已经具有资质的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评定结果与诉讼期间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果一致,所以原告要求误工期按403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诉讼期间对伤残程度申请重新评定,但未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评估,所以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本院均参照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进行确定);3、护理费7352.4元(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4727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6、交通费1500元(原告在连江县福州市住院15天,其家人在周口,因处理相关事宜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计赔5000元。);8、伤残赔偿金94474元(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原告伤残等级十级,47237元/年×20年×0.1);9、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9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5×0.1×2÷4);10、鉴定费1080元,以上合计184158.42元。被告马建红已支付医疗费45687.67元予以扣除,下余138470.75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金额限额内给予赔偿100000元,下余38470.75元,由被告马建红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被告辩解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新春赔偿38470.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新春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新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原告范新春承担554元,被告马建红承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