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彭某,王某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428号原告:上海浦��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18号。负责人:陈士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小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长江渔场。法定代表人:王春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某,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被告:王某,女,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江公司)、彭某、王某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郭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公司、金长江公司、彭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达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9996466.66元,罚息285790.65元(截至2016年11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达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3、被告金长江公司、彭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应被告凯达公司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9日,在授信额度内分别向被告凯达公司开立编号为RLC380220150068及RLC380220150070信用证,金额均为10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申请开立信用证当日,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如被告凯达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扣除其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被告金长江公司、彭某、王某为被告凯达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6年5月9日,上述两份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凯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9996466.66元。被告凯达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垫付款���,被告金长江公司、彭某、王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凯达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金长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彭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信用证、《质押保证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称于2016年11月29日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变更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长江公司,与被告彭某各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计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各自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内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是指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在确定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2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彭某的合法配偶,对彭某签署的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编号38022015280266《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凯达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预定开证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信用证类型为延期付款、不可转让;开证方式为电开;开证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开证费1.5‰;受益人为江苏申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证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被告凯达公司应当确保在信用证到期日在本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对外付款,如果因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而导致融资行对外垫付的,被告凯达公司应立即全额偿还垫款本金,并按照实际垫款天数根据协议书约定支付垫款罚息;垫款罚息利率为垫款实际占用时间对应同档次期限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保证金比例为开证金额的50%,在开立信用证时缴纳;除非特别约定,本协议书项下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按照实际垫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被告凯达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协议书项下的融资本息及应付款项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凯达公司立即偿还融资本息(包括罚息)以及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内的所有损失;协议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被告凯达公司用其在原告处的账户(38×××89)中的500万元保证金,为其在编号38022015280266《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项下欠付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凯达公司开立编号为RLC380220150068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最迟装运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凯达公司的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又签订编号38022015280269《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告向被告凯达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预定开证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本协议的其他内容同与编号38022015280266《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中的内容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又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被告凯达公司用其在原告处的账户(38×××89)中的500万元保证金,为其在编号38022015280269《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项下欠付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其他内容与2015年11月6日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的内容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凯达公司开立编号为RLC380220150070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最迟装运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凯达公司的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上述两份信用证的受益人江苏申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兑付,原��审查后向江苏申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被告凯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即2016年5月9日前将足额款项存入保证金账户,原告在扣除保证金1000万元以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3533.34元后,实际为被告凯达公司垫付9996466.66元。后被告凯达公司仍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金长江公司、彭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凯达公司、金长江公司、彭某、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凯达公司所签《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与被告金长江公司、彭某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某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凯达公司开立信用证,并向信用证的受益人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凯达公司却未按约定期限将足额款项存入结算账户,导致原告实际为其垫付9996466.66元,被告凯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垫款9996466.66元,并支付罚息及相关律师费。被告金长江公司、彭某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凯达公司享有追偿权。根据被告王某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被告王某并非保证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王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某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以其与被告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凯达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信用证垫款9996466.66元及罚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三、被告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彭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某以其与被告彭某的共同财产对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90000元,由被告丹阳市凯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金长江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惠如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