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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经南某(已判刑)介绍,被告人李某帮助刘志才为其客户祝某从张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17.5米大板挂车手续4套,每套手续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各一本。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将违法所得退出。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火车站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挂车户买卖合同、保证书,同案人张某、南某、刘志才和证人祝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款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经济利益,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前已经退出非法所得,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洪勇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