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5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房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房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374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建华,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邬成丰与被告房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成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成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73.9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以25,073.9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900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30日归还本息共计6,508.33元,月利率为1.XXXXXXXXXX%,若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被告须偿还所有未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应还款本息的10%计算。同日,被告签署了《还款事项提醒函》,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然至今被告共计还款52,066.64元,其中本金45,826.08元,利息6,240.56元。之后就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房建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扩大经营,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柒万零玖佰元整,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陆仟伍佰零捌元叁角叁分,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甲方专用账号:户名:房建华,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兴支行。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资邦(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及征信调查费或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附每一期应还本息。次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6万元至被告名下上述专用账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电子回单等为证,且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900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被告6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资邦(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的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及征信调查费,并由原告代扣,但该公司作为居间方,系利用优势地位预扣上述费用。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为了被告除获得借款以外的其他利益而提供具体服务的事实。至于对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合同内容解释、催交还款等事务本身均属于出借人的应尽事务范围,在约定利率之外另行向借款人收取这些费用不合理。故有关代扣的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及征信调查费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以此认定借款本金应为60,000元。关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年利率或月利率,而是约定了借款金额和每月还款额,据此可以折算利率。虽然实际借款本金以实际放款的60,000元为准,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和每月还款额反映了双方在签约时对于利率形成的真实意思,故折算利率应以约定的70,900元本金为基数,年化利率的折算方式应为:(6,508.33×12-70,900)/70,900=10.16%。在借款人按期还款期间,应按此利率计算利息,即以6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每月应付利息为60,000×10.16%/12=508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每月应还借款本金为60,000/12=5,000元。故原告每月应还本息为5,508元。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付息52,066.64元的事实,本院以此确定被告已归还九期本息即49,572元,剩余款项2,494.64元中的508元应计入已还利息,1,986.64元计入已还本金。因此,被告十期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0,000-5,000×9-1,986.64=13,013.36元。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对于计算标准,如借款人长期拖欠借款未还,可参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止时间,因被告已归还十期借期内利息,尚余部分本金未还,故本院确定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第十期还款日后一日,即2014年5月31日。被告房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邬成丰借款本金13,013.36元;二、被告房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邬成丰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3,01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邬成丰负担374元,被告房建华负担4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房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倩晗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