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文与蚌埠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蚌埠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474号原告:陈文,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蚌埠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8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787131906(1-1)。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文诉被告蚌埠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蚌埠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在被告蚌埠欧尚超市购买“神丹健康咸蛋”12盒,八枚装,单价26.9元,合计322.8元,后发现该产品过期,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法院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2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款3228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往返交通费、食宿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蚌埠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陈文在被告蚌埠欧尚超市购买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神丹健康咸蛋”12盒,单价26.9元/盒,合计价款322.8元。该健康咸蛋包装盒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8月19日,保质期常温下180天”。原告陈文在购买该食品时,该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21天。此后,陈文要求欧尚超市退还所购食品价款,并支付涉案食品10倍价款赔偿金,双方酿成纠纷,经协商处理未果,陈文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文自江苏省宿迁市至本院参加诉讼,其往返支出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陈文身份证、欧尚超市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欧尚超市购物小票、涉案食品及包装盒、加油费、过路费发票、本院当庭拆封涉案食品并拍照食品及包装盒的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进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其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理下架。原告陈文在被告欧尚超市购买“神丹健康咸蛋”12盒,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关系。欧尚超市作为大型零售连锁超市,应对其所销售的涉案食品安全负责,应当知道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本案中,陈文在购买“神丹健康咸蛋”时,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21天,但欧尚超市没有及时清理下架,并仍在继续销售,属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十)标注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综上,陈文要求欧尚超市退还购货价款、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涉案食品10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尚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文货款322.8元;二、被告蚌埠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文支付赔偿金3228元;三、被告蚌埠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文交通费300元。上述一、二、三项应给付款项,合计3850.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蚌埠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缴纳,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