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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团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团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团结,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武陟县。因犯盗窃罪、窝藏罪,于1996年9月18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团结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李小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团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人周团结持自制铁锤将被害人荆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轿车右侧后门上的玻璃砸烂,将车内的400元人民币盗走。在找到该车钥匙后,周团结使用钥匙将车开到中州大道上继续翻动车内物品,又将1700元人民币及一个男士手包盗走。后周团结将车开回停车地点时,被荆某发现,周团结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该2100元现金被交还被害人荆某、朱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狱罪犯档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团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且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团结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团结的供述,被害人荆某、朱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狱罪犯档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团结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团结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并且系破坏性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周团结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团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啸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