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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军与许红卫、严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许红卫,严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193号原告:周军,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红卫,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严素芹,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周军与被告许红卫、严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卫、严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许红卫、严素芹连带偿还周军借款257000元,并以257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行业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3470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90000元。目前还欠原告2011年12月4日的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19日的借款60000元,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47000元,合计257000元没有偿还。2014年夏天,许红卫因被建湖法院强制执行回来,周军与许红卫协商还款事宜,许红卫提出目前资金紧张,可以先更换条据;于是许红卫将条据重书写交给周军,原条周军复印后交由许红卫收回,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和3%之间。2015年到2016年,周军多次索款,许红卫均以无钱搪塞。许红卫、严素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军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4张,其中2011年12月19日,许红卫向周军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2011年12月4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2%;2012年5月19日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3%;2012年9月24日借款47000元,月利率2.5%;2.原借条复印件4张,证明证据1是在周军将原借条复印后归还许卫红时所立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许红卫和严素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许红卫向周军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系许红卫与严素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严素芹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许红卫共同偿还;周军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周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红卫在全部个人财产范围内、严素芹在与许红卫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军借款257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2月4日起,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47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0元,由被告许红卫、严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小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