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蔡忠润与李长秀、罗世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润,李长秀,罗世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8号原告:蔡忠润,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豪,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长秀,女,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被告:罗世明,男,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原告蔡忠润与被告李长秀、罗世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唐国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秀、罗世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交付房屋并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名下位于梓潼县石牛镇一栋三层共计五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第00XXXX2号、第00XXXX3号、第00XXXX4号、第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梓国用(2016)第XX6号、第XX9号、第XX5号、第XX7号、第XX8号)一并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6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却未向原告移交房屋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催告,被告经原告同意用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梓国用(2016)第XX7号)用于抵押贷款,双方同意该房屋折价100万元,于是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原告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并在2016年12月15日将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梓国用(2016)第XX8号)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其余房地产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故意推诿不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没有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长秀、罗世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蔡忠润围绕其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1、原告蔡忠润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李长秀、罗世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二手房屋经纪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4、被告李长秀的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李长秀委托原告将购房款600万元转账至罗世明账户;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6、编号为梓权房证字第00XXXX2号、梓权房证字第00XXXX3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将该两套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保管;7、房屋信息摘要,用以证明梓权房证字第00XXXX2号、梓权房证字第00XXXX3号房产至今还在被告李长秀名下,证明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8、不动产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房产证号为梓权房证字第00XXX**号的一套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4日原告蔡忠润与二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如下内容:“1、李长秀自愿将位于梓潼县石牛场镇综合市场内的唐铁军自建房1栋3层共5套房屋及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蔡忠润。其产权面积共6105.93㎡,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和建筑面积分别为: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建筑面积1408.1㎡。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建筑面积1132.48㎡,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建筑面积1260.83㎡,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建筑面积1274.XX㎡,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建筑面积1030.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梓国用(2016)第XX6号、梓国用(2016)第XX7号、梓国用(2016)第XX9号、梓国用(2016)第XX5号、梓国用(2016)第XX8号。产权用途为商业、水电气齐全;2、买卖成交价为6000000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起4天内向被告方支付全部购买款;3、在办理买卖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时,需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的税费由被告方承担;4、违约责任部分则约定为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5、房屋的交验办法为:(1)被告方交接房屋时必须结清之前所产生水、电、气、物管等费用;(2)被告方必须将该宗产权内的户口全部迁出;(3)被告方必须保证该宗产权无任何债权、债务查封、抵押,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被告方自行全权负责;(4)被告方必须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该宗产权的所需资料,否则视其违约;(5)在该宗产权过户前必须保证该产权无任何债权、债务查封抵押;(6)付款后2个月应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蔡忠润在合同买方处签了名,二被告在卖方栏内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合同签订地点载名为:得月楼。2016年5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6000000元购房款。事后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个月过户期限内将买卖的五套房屋的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李长秀于2016年8月12日将房产证号为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的房产一套再次卖给黄建钧、李玲,并将该套房产的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了黄建钧、李玲名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方经原告同意,将编号为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的1套房产用于抵押贷款,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该套房折价100万元,由被告方退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原告放弃对该套房屋的购买,不再要求将该套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方将编号为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的一套房屋过户到了原告蔡忠润、贺云华夫妻名下,其余房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过户到原告方名下。也未将其余房屋交付原告一方。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属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买方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方在收到购房款后,应当履行向原告方交付房屋和在收到购房款后两个月内将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过户到原告方名下的义务。到目前为止,原告仅将其中一套房屋过户到了原告方名下,其余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原告方名下,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证号为梓房权证字第00XXXX2号和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的两套房屋,并将该两套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编号为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的这套房屋,被告方又将该套房屋卖给了黄建钧、李玲,且已将该套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过户到了黄建钧、李玲名下,如今二被告已不具备向原告交付该套房屋,并将该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能力和条件。据此,对原告的该部份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部份损失。如原告认为被告方与黄建钧、李玲就该套房屋的买卖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不再要求二被告交付房产证编号为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房屋,也不再要求二被告将该套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是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原、被告所订立的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中关于“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长秀、罗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梓潼县石牛场镇综合市场内唐建军自建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梓房权证字第00XXX**号的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蔡忠润,并将该两套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过户到原告蔡忠润名下;二、限被告李长秀、罗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蔡忠润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忠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春名审 判 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