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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墙进入雅安市雨城区北郊镇碧峰峡路雅化生活小区“花蕾幼儿园”内,将幼儿园员工罗某某寝室内的一台戴尔14U-3528s笔记本电脑和3500元现金盗走。后经雅安市雨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电脑和3500元现金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金某某、叶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出全部盗窃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