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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剑川供电有限公司、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金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剑川供电有限公司,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民初432号原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金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显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靖银,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民,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河南省长垣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剑川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堂,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剑川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被告长兴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民、李超、被告供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堂、被告西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长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8000.00元,并支付以55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其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被告西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返还建安税款23132.00元,并支付以502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支付以55800.00为本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银行贷款利率变更为按照6%来计。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0.4KV、0.22KV低压线路杆塔编号、警示语标志规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剑川县境内的0.4KV、0.22KV低压线路杆塔编号、警示语标志规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喷刷线路杆塔编号及警示语标志、安装设备命名编号牌,并对各城区内线杆上广告、原编号及警示语进行涂抹清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约定合同价款为:工程量按暂定14000基、单价按照31.00元/基,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正常运行后,付实际工程价款的90%,余下的10%作为保修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完工并交被告供电公司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20000.00元,原告也按合同总价款向其开具了建安税发票,支出建安税款23132.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供电公司全面检查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认为原告的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标准,总体工程评定合格,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18000基,工程总价款为558000.00元。然而,令原告没想到的是,西电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与长兴公司(原河南长兴设备防护公司)签订合同,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再次发包,合同价款为5400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供电公司索要工程款项时,被告供电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并称由于电力系统的内部原因,原告完成的工程根据省公司要求,已由被告西电公司再次招标,并要求原告配合退回已支付的320000.00元,到西电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考虑到对方系电力国企,因体制上原因出现问题应相互体谅,更何况只是支付方式的改变,所以答应配合。但原告到被告西电公司索要时,却称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告多年来辗转索要无果,2014年4月10日,经协商由被告长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达成协议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其称西电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其合同价款仅为540000.00元,而原告的工程价款为558000.00元,超出其承担范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兴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的支付应该按照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协议来履行,根据该协议和其后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款应扣除25%的管理费和我公司已经支付的税费后,我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016年5月23日,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事已向贵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5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00元。贵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供电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云2931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后上诉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经两级法院的审理裁定,原告起诉供电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次案件中,原告不应再将供电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请求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建安税款23131.00元,以502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以55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和二审的裁定书均已载明,被告供电公司和原告之间关于558000.00元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被告供电公司不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供电公司已不是本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当然也不承担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建安税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供电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请求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建安税款23132.00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西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并已经退款,同时,又与被告长兴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这属于权利义务的转移,转移后原告为债权人,债务人为被告长兴公司;3、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该类纠纷,被告已在南涧、巍山、剑川分别多次起诉。综上,我公司已经向被告长兴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了转移,因此我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信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信息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线路设备命名编号标志规范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施工廉政合同》,以证明供电公司将剑川县境内的0.4KV、0.22KV低压线路杆塔编号、警示语标志规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安全管理、施工廉政等相关事项。3、工程验收证明单,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的所有工程,2011年9月24日,经供电公司全面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认为原告的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标准,总体工程评定合格,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18000基,总价款为558000.00元,按云南电网公司资金计划,需要到西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已按合同缴纳税款并开具建安税发票。4、情况说明,以证明2014年4月10日,经协商,由被告长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施工合同已经被原、被告四方协议终止,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有争议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长兴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长兴公司的身份情况。2、《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长兴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电力线路设备设施标识牌与警示牌合同。3、完税凭证和工程款发票,以证明上述工程完税情况和支付工程款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供电公司、西电公司对被告长兴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长兴公司提供的第2、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供电公司、西电公司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有争议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专业分包合同》为被告西电公司与长兴公司依法签订,且原、被告四方情况说明中对该合同中涉及剑川供电公司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因此合同是有效的,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供电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的身份信息。2、剑川县人民法院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份裁定书,以证明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供电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3、剑川供电有限公司0.4KV、0.22KV低压线路标塔编号、警示语标志规范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4、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将被告供电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320000.00元工程款退回,同时终止了《施工合同》,并由被告长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中的相关工程款。5、会议纪要及协议,以证明原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是清楚的。6、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原告负责人赵红选退回被告预付款的说明,以证明2010年9月被告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退回被告供电公司工程款320000.00元。7、被告西电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西电公司已向被告长兴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不负付款义务,也无欠款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5、6、7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长兴公司和西电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第1、3、4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会议签到表属于被告西电公司的单方制作,没有时间记载,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工作会议记录系被告西电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金信公司和被告长兴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协议书没有原告金信公司和被告长兴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签名人员没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形式要件不合法,依法不予确认。对有争议的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信公司退还被告供电公司工程款320000.00元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内容也与此符合,依法予以确认。7、对有争议的第7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虽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与被告西电公司提供的原件一致,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西电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西电公司的身份情况。2、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安全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书、责任书,以证明被告西电公司将大理供电局2011年第三批农电I类固定资产大修完善35KV及以下线路设备设施标识牌与警示牌规范工程分包给被告长兴公司,工程地点在剑川县、宾川县、永平县、漾濞县、巍山县、南涧县,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3378102.00元,其中剑川县的工程款为540000.00元,巍山县的工程款为696674.00元,南涧县的工程款为696674.00元,合计1933338.00元。3、电汇凭证、发票、收据、拨款申请表、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以证明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兴公司及被告西电公司分三次向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378102.00元。4、请示,以证明被告西电公司获悉,因被告长兴公司将剑川、巍山、南涧工程转包给原告而形成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申请被告西电公司付款;以证明被告长兴公司退回巍山供电公司预付款400000.00元,原告分别退回剑川供电公司预付款320000.00元,退回南涧供电公司197160.00元,同时证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形成工程转包,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长兴公司为债务人。5、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协议书,以证明被告西电公司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开会协商,通过开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长兴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00元,此款项在被告长兴公司收到被告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电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长兴公司、供电公司对被告西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专业分包合同》为被告西电公司与长兴公司依法签订,且原、被告四方情况说明中对该合同中涉及剑川供电公司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因此合同是有效的,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第4组证据,因请示没有加盖申请单位即原告金信公司的公章,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对有争议的第5组证据,此组证据与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一样,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0.4KV、0.22KV低压线路杆塔编号、警示语标志规范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被告供电公司把剑川县境内的0.4KV、0.22KV低压线路杆塔编号、警示语标志规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喷刷线路杆塔编号及警示语标志、安装设备命名编号牌,并对各城区内线杆上广告、原编号及警示语进行涂抹清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约定合同价款为:工程量按暂定14000基、单价按照31.00元/基,合计工程价款暂定为434000.0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正常运行后,付实际工程价款的90%,余下的10%作为保修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完工。2011年9月24日,被告供电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认为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标准,总体工程评定合格,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18000基。在此期间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320000.00元,原告也按合同总价款向被告供电公司开具了建安税发票,支出建安税款23132.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西电公司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大理供电局2011年第三批农电I类固定资产大修完善35KV及以下线路设备设施标识牌与警示牌规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简称《专业分包合同》),被告西电公司将其中标的“大理供电局2011年第三批农电I类固定资产大修完善35KV及以下线路设备设施标识牌与警示牌规范工程”分包给被告长兴公司,工程涉及剑川等六个县,原告已在剑川完成的工程由被告西电公司分包给被告长兴公司,合同工程量为18000基、单价按照30.00元/基计,工程价款540000.00元。因工程已由原告完成,被告长兴公司没有实际施工。2013年5月7日被告长兴公司按工程款540000.00元向被告西电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向剑川县地税局缴纳了18414.00元的税款。2014年4月10日,经原告、被告长兴公司、供电公司、西电公司四方协商,达成了“由河南金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剑川供电有限公司支付的320000.00元工程款退回,并终止其与剑川供电有限公司签订《0.4KV、0.22KV低压线路杆塔编号、警示语标志规范工程》合同,由河南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向河南金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把320000.00元工程款退回给被告供电公司,被告西电公司于2014年5月6日、9月23日分别向被告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04754.00元和1459917.40元,被告西电公司至此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包含剑川的工程款540000.00元),而被告长兴公司没有依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供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8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及违约金52000.00元。2016年8月12日本院以“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12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以“诉称”为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履行了义务,被告供电公司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支付了320000.00元的工程款,履行了部分义务。其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即关于终止《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终止了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原告将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退回,并由被告长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由此,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在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长兴公司为债务人,被告供电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长兴公司,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由被告长兴公司支付。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四方情况说明中已终止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对被告西电公司与长兴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进行了确认,且被告供电公司和西电公司都认为工程款为540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专业分包合同为准,确定为540000.00元。对于被告长兴公司向剑川县地税局缴纳的18414.00元税款,因其系按工程款540000.00元开具发票的合法支出,应在被告长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长兴公司要求扣除税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25%管理费以及愿意支付给原告3000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长兴公司既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公司按6%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工程款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关于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关于工程款利息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西电公司已向被告长兴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40000.00元,被告西电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返还建安税款23132.00元以及支付以502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按6%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和以55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按6%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终止,债务发生转移,被告供电公司已经没有对原告有付款的义务,且建安税款不是被告供电公司所收,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1586.00元,并支付以52158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西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返还建安税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和被告西电公司要求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1586.00元,并支付以52158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1.00元,由原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1.00元,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新科审 判 员  段梅彦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