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菁、张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菁,张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352号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玮,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女。被告周菁,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桓,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菁、张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玮、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菁、张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994.8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滞纳金36,037.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居住在小区,地上建筑面积210.3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06.75平方米,地上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取4.5元,地下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取2.25元。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53,994.8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菁、张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通知书、催款函及邮寄清单、业主信息登记表,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两被告取得了证号为青XXXXXXX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X弄XXX号,为联列式住宅,建筑面积为317.09平方米,其中地下面积为106.75平方米。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约定2012年9月15日起由原告进行管理并收取托管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独立别墅、联体式别墅和商铺。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2年时间,如到期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双方无异议,则合同期限自动顺延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根据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联体式别墅地上面积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取4.5元,地下面积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取2.25元。物业管理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两被告从2012年9月16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3,994.85元,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主要是指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公共设施、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保安巡视及门岗执勤,维持小区内的公共日常秩序等。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物业所有者应如期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菁、张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3,994.85元;二、被告周菁、张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6,03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8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忠审 判 员 贾建浦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婧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