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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苏双合与崔耘铖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双合,崔耘铖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52号原告:苏双合,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拜城县。被告:崔耘铖,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现经常居住地地址不详。原告苏双合与被告崔耘铖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双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耘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苏双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电话费200元,共计1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被告所承包工地的80名驾驶员送餐,我共计送餐10天,被告支付了5000元餐费,剩余8240元餐费至今未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给我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半个月还款。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崔耘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餐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质证异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欠餐费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工地送餐,原告共计送餐10天,被告支付了5000元餐费,剩余8240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8240元生活费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2012年之后原告在拜城县没有找见被告,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不接原告电话,被告于2015年离开拜城县。本院向被告户籍所在地邮寄传票因无人认领被退回,目前被告具体居住地不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供应餐饮的事实成立,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己方的供餐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餐费824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年逾期付款利息2600元属合理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电话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耘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双合支付欠款8240元;二、被告崔耘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双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0元;三、驳回原告苏双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双合负担10元,被告崔耘铖负担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耘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松代理审判员 颜 频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