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39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大海与冯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海,冯福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9343号原告:胡大海,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福弟,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胡大海诉被告冯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弟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海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写下借条、收条,确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如有违约,则支付30%的违约金。但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能归还,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违约金4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福弟没有提供证据及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借款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主张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显示:“本人冯福弟今因生意需要向胡大海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陆仟元(16000)元整,本人冯福弟承诺该借款于2016年1月15日下午2点前还清。若本人逾期还款,胡大海有权向借款所在地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本人冯福弟向其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冯福弟(手写签名指模)身份证:442527196912103829借款日期:1月12日”,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收条》,显示:“本人冯福弟今因生意需要向胡大海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陆仟元(16000)元整,本人冯福弟现已全额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元整。收款人:冯福弟(手写签名指模)身份证:442527196912103829收款日期:1月12日”,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6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借条》、《收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核证、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总计已经超过法定上限,故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福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胡大海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000元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胡大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元(原告胡大海已预付)由被告冯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海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