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邦填与罗美忠、王安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填,罗美忠,王安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171号原告:王邦填,又名王邦滇,男,1931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桂林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美忠,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王安勇,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系王邦填之子。原告王邦填诉被告罗美忠、王安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金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与被告罗美忠、王安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填诉称,原告系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南泥堰责任田的承包者。2016年11月原告得知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被告王安勇转让给被告罗美忠,现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责任田转让协议无效;2、由被告罗美忠退还原告的责任田。原告王邦填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登记。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实原告对涉案的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3、转让协议,拟证实二被告非法转让原告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现场照片,拟证实责任田的现状。5、被告王安勇的儿子的微信记录,拟证实被告王安勇并未将转让款给付原告的事实。被告罗美忠辩称,被告王安勇以40000元的价格将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罗美忠。被告罗美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王安勇辩称,原告王邦填2010年就委托被告王安勇转让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二被告对转让事项进行商议,被告王安勇提出要征求一下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以40000元转让,后二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王安勇将转让款给了原告,故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是知情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安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6、分家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已将其责任田转让给了被告王安勇的事实。7、照片两张,拟证实原告对二被告转让责任田的事实是知情的。被告罗美忠认为,证据1、3、4属实,证据2、5、6、7不清楚。被告王安勇认为,证据1、2、3、4属实,证据5不属实。原告王邦填认为,证据6属实,证据7属实,但时间与照片上的时间不一定对应。本院认为,证据1、3、4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盖政府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王安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因协议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原告王邦填与被告王安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邦填与被告王安勇系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第七村民小组成员,被告罗美忠系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第四村民小组成员。原告王邦填在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南泥堰享有0.4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从2006年左右,原告王邦填长期居住在桂林市,期间偶尔回到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第七村民小组。被告罗美忠因扩建酒厂的需要,向被告王安勇提出要转让南泥堰的责任田,被告王安勇向被告罗美忠解释需要征得王邦填的同意。2012年3月18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安勇以40000元将原告王邦填在南泥堰的一丘田转让给被告罗美忠。后被告罗美忠依约给付了被告王安勇40000元,并在该责任田上修建了厂房。被告王安勇未将40000元的转让款给付原告王邦填。2016年原告王邦填知道此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罗美忠将该责任田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可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王邦填对涉案的责任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未经承包方的同意,任何人不得转让其承包经营权,但被告王安勇未经承包方王邦填的同意,擅自将王邦填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罗美忠,且被告罗美忠与原告王邦填、被告王安勇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转让行为未经得土地的发包方即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第七村民小组的同意,亦未得到石塘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故其转让行为无效,被告罗美忠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美忠向被告王安勇提出转让时,被告王安勇已向罗美忠告知需要征得原告王邦填的同意,本院视为被告罗美忠已经知道被告王安勇无权处理涉案责任田,故被告王安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美忠与被告王安勇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由被告罗美忠将位于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南泥堰的责任田返还给原告王邦填。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美忠、王安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给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金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登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