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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福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福泉,XX,韩福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3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韩福泉,男,生于1989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XX,男,生于1989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福亮,男,生于1984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福泉、XX、韩福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泉、XX、韩福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利息明确为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月息9‰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3.5‰计付;2.要求担保人XX、韩福亮承担连带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韩福泉由被告XX、韩福亮担保从我社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福泉、XX、韩福亮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福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韩福泉人民币8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XX、韩福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韩福亮为被告韩福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4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韩福泉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8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13日,执行月利率9‰,被告韩福泉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福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XX、韩福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韩福泉使用后,被告韩福泉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韩福泉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福泉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XX、韩福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福泉、XX、韩福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息9‰计付;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3.5‰计付)。二、被告XX、韩福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福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山人民陪审员  庞会民人民陪审员  康庆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