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超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超,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辽0122刑初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超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1自称,其于2008年与被告人XX超、张某(另案处理)合伙投资中铁十九局承建的辽中至新民高速公路满都护段工程,负责运输砂石料,至工程结束时,尚有其投资款及利润未予结算。张某1多次向XX超、张某索要其投资款及利润,XX超均以中铁十九局尚未结算为由进行推脱。2010年6月18日,XX超和张某对其称中铁十九局的会计卷钱跑了,以他们去抓会计需要经费为由,骗取张某1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XX超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张某已将10000元返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曲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同案人张某的供述以及原审被告人XX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X超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XX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XX超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案发当日患病住院,没有时间去被害人家实施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XX超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XX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XX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XX超所提其在案发当日患病住院,没有时间去被害人家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经查,证人曲某、袁某、刘某、李某证言结合被害人张某1陈述以及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XX超伙同张某虚构中铁十九局会计卷钱逃跑他们去抓没有路费的事实,于2010年6月18日到被害人家中骗取10000元钱,该10000元钱系被害人向证人刘某、李某所借,案发当日以上两名证人均看见上诉人XX超与张某到被害人家中取钱过程,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李某对上诉人XX超及同案人张某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XX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案发期间住院无法实施诈骗行为,故对上诉人XX超所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