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卞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陶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局长。出庭负责人程蕾,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敢,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卞留军,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颜永宏,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卞留军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如皋市如城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如皋市如城镇新民花苑三期的土建、安装、市政、绿化工程。2012年4月10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永基公司。永基公司将新民花苑三期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分包给朱海银,朱海银将钢筋工工程再分包给沙某,沙某再将钢筋工中的钢筋箍成型工作交给卞留军,对卞留军实行计件工资,即钢筋箍成型每件获得报酬0.08元,由沙全坤支付。2014年10月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卞留军在劳动过程中钢筋弹出造成眼睛受伤,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失。2015年1月7日,卞留军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如皋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3日,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A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8月5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如皋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决定书。审理过程中,如皋人社局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行政诉讼。2015年12月8日,卞留军以永基公司为用工单位重新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29日,如皋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永基公司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如皋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20号决定书,决定认为卞留军2014年10月7日左眼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永基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如皋人社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6]A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卞留军在永基公司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民花苑三期工程的工地上从事钢筋箍成型工作,钢筋弹出不慎导致眼睛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永基公司有关卞留军受伤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的主张,经查,卞留军受伤时间为中午12时30分左右,从卞留军按完成工作量取酬实现多劳多得这一情形考量,卞留军在中午时间工作以便完成更多的工作量获取更多的报酬符合正常人的认知;至于永基公司认为卞留军是在切割钢筋干私活过程中受伤非工作原因的辩论意见,永基公司申请作证的证人孙某当庭陈述其不在事故现场,卞留军眼睛受伤的原因不能确定。证人沙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谓卞留军切割钢筋干私活受伤的陈述也无其他证据的佐证,故对于永基公司关于卞留军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辩解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永基公司将新民花苑三期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朱海银,朱海银又将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沙某,沙某再将钢筋工中的钢筋箍成型工作交给卞留军完成,卞留军实行计件工资,显然沙某与卞留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述工程的层层转包显然违反了建筑领域内的法律法规规定。故如皋人社局将永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承担卞留军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卞留军在永基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之范围,如皋人社局作出的20号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皋人社局在未查清卞留军受伤原因的情形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卞留军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永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答辩称,卞留军系永基公司承建工程的钢筋工,永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卞留军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卞留军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基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者之间的关系中,工作原因是决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性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仅是为了佐证工作原因的两个补强条件。易言之,如果可以确定职工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即便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分析,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后,首先应推定系工作原因而受伤。此时,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只有在用人单位所举证据足以推翻职工受伤系非工作原因所致时,才能作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本案中,永基公司虽否认卞留军因工作原因受伤,并认为系干私活受伤,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如皋人社局据此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结合卞留军计件取酬、多劳多得的工作特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权益之立法目的。综上,上诉人永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永基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