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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吕卫洪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洪,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631号原告:吕卫洪,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兵(原告胞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步桥村。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卫洪与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兵、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卫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息日加班费2500元;2.判令被告按2015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17个月的工资;3.判令被告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先后在原料气车间、合成车间、检修车间、水汽车间从事检修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恪尽职守、优质高效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2013年2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检修时,煤气炉爆炸,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2016年1月20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没有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加班费,因此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500元(12天的两倍,24天的工资,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第二,2014年9月,被告以原告工伤伤残为由,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至2016年1月,总计17个月,期间每月仅发放200元生活费,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按2015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支付原告17个月的工资。第三,2016年1月20日,被告不按国家规定强行以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应当以25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0元(4.5年×2500元/年-4.5年×1600元/年=405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支付原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不按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2014年1月之后就因政策性原因停产停业,公司员工除部分留守之外,其他处于停产放假状态。原告主张法定休息日加班一事根本不存在,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原告于2011年9月2日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月,被告因政策性原因停产。2014年7月20日,被告下发文件,通知合同到期的员工自动续签劳动合同,同时通知明确表示:“在停产期间,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需服从公司对员工轮岗放假的安排并享受相应的薪酬(生活费)待遇,如劳动者不同意,可向公司提出不续签申请,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并未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其自动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文件内容的认同。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严重亏损,正式下发关于执行停产放假期间人员安置方案的通知:“除部分留守人员之外,其余工作人员全部放假。放假期间,普通员工每月领取生活费200元。同时,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也由公司缴纳。”因原告为普通员工,其主张按2015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停产期间工资,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第三,2015年12月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被告永久性关停后的员工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原告因伤残离职,可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839.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39.47元,合计65,678.94元。而实际上,原告已于2016年1月20日领取73,479元。也就是说,原告已经实际超额领取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主张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当事人自认认定的事实:(1)被告于2014年9月安排原告待岗至2016年1月20日。待岗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839.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32,839.47元,按照16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3)原告于2016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2.关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2016年1月20日)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因此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是否加班12天的问题。原告提供了11张《周六、周日加班餐票领用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2012年期间周末累计加班11天的事实(其中有两张申请表重复),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周末累计加班11天的时间为2012年,然原告2016年12月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两条规定表明,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待岗期间生活费,支付的标准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经查,我省无具体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规定。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200元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2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专门就受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对受伤职工的经济补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原告为受伤职工,在已经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卫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吕卫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