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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章坡与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坡,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878号原告刘章坡,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良,男,1969年5月17日,汉族,住莘县。原告刘章坡与被告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坡委托代理人侯道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国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周国良以经营公司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国良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到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周国良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周国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周国良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章坡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分利息,周国良,2016.2.14号。”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国良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章坡作为贷款人给付了被告周国良借款,被告周国良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国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章坡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