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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三红、沈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三红,沈琳,王夏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三红,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琳,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夏冰,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罗三红、沈琳因与被上诉人王夏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8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三红、沈琳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方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当事人订立的管辖协议为依据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未适用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所称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则,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标的房屋坐落于现成都高新区锦韵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露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