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株式会社TAESANS&T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议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TAESANS&T,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议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76号原告:株式会社TAESANS&T,住所地韩国全罗南道顺天市燕子路46(东外洞)。法定代表人:JEONBYONGSOO,理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烟台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54374-3。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霞,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株式会社TAESANS&T(以下简称株式会社)与被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东、被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LC0002011400146信用证项下款项296,073.89美元(按2014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1美元=6.1586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1,823,400.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至被告实际支付第1项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214,310.36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037,711.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日照旭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签订了关于铁矿砂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旭辉公司出售铁矿砂,旭辉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随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开立了编号为LC0002011400146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以下简称“本案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438,000美元,货物数量为6,000湿公吨。2014年2月14日,被告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将信用证金额修改为328,500美元,将货物数量修改为4,500湿吨。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本案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请求支付296,073.89美元。由于原告第一次提交的提单系租船合同提单,不符合信用证对提单的要求,故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拒付通知,载明拒付原因是提交的租船合同提单与信用证不同。2014年3月18日,原告重新向被告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清洁海运提单,至此,原告已根据信用证议付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全部议付资料,但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向原告发出了拒付通知,被告在拒付通知中载明的拒付原因是提单上无承运人名称。而根据原、被告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在本案中,涉案提单的承运人签字处己由浦项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签署,其身份为船长DINGYABING的代理人。因此,原告此次向被告提交的提单上己经表明了承运人名称。而根据UCP600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开证行在收到规定的单据并构成相符交单时即应当承付。原告己根据信用证议付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完整无误的全套议付单据,被告的拒付理由不符合UCP600中关于拒付规定,故被告应依照信用证向原告支付议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议付,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旭辉公司的业务,完全符合国际惯例,我行在2014年3月7日签收信用证项下单据,根据国际惯例,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不符点,将全套单据退回交单行,2014年3月24日我行又收到交单行修改后的全套单据,经审查单据仍然存在不符点,根据国际惯例于同年3月31日再次向交单行提出不符点,同年6月10日我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将相关单据退回交单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旭辉公司签订铁矿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旭辉公司为买方,货物为铁矿砂,数量6000湿吨,货款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2014年2月19日,经开证申请人旭辉公司申请,被告开立受益人为原告、编号为LC0002011400146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438,000美元,货物数量为6,000湿公吨,适用规则为UCP最新版本,提交的单据要求为全套正本已装船的清洁海运提单。2014年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对本案信用证修改内容,将信用证金额修改为328,500美元,将货物数量修改为4,500湿吨。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本案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请求支付296,073.89美元。2014年3月7日,被告收到上述单据。2014年3月14日,被告发出拒付通知,拒付原因为提交的租船合同提单与信用证不同。2014年3月18日,原告重新向被告提交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请求支付296,073.89美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收到上述单据。2014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发出拒付通知,拒付原因为提单上无承运人名称(Billsofladingpresentedwithoutthenameofcarrier)。经查,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提交的提单为提单(用于租船合同)(Billoflading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2014年3月18日提交的提单为提单(Billoflading)。两份提单其他内容一致。两份提单中均在右下角载明:签字:浦项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船长DINGYABING代理人(Signatur:POHANGSHIPPING&LOGISTICSCO,LTDASAGENTONBEHALFOFTHEMASTERCAPT.DINGYABING),并有PohangShipping&LogisticsCo,Ltd.2f6045,Donghaean-ro,Nam-gu,Pchang,Korea签章。对于本案法律适用,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及UCP600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及UCP600的规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予以适用。本案中,株式会社对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以租船合同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拒付,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提单上无承运人名称为由再次拒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符合涉案信用证约定适用的UCP600的规定;二、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反UCP600关于一次指出不符点的规定。一、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提单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符合双方在涉案信用证中约定适用的UCP600的规定。UCP600第20条a.i规定: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表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第21条a.i规定: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表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本案提单应适用UCP600上述规定。本案提单中,右下角签字处有浦项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船长代理人签署,没有表明承运人名称,从提单上亦无从得知承运人名称。根据UCP600规定,本案提单须表明承运人名称,本案提单不符合UCP600规定,故被告以本案提单未表明承运人名称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UCP600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提单的承运人签字处己由浦项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签署,其身份为船长DINGYABING的代理人,故原告认为本案提单己经表明了承运人名称,本院认为,因本案提单中浦项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只是作为船长的代理人签字,而未表明其系承运人或者表明承运人的名称,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反UCP600关于须一次指出每一个不符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一次退单中并未全部指出不符点,不符合UCP600规定;被告抗辩主张因两次提单性质不同,对第一次提单是认为交付错误,第二次对不符点进行审查,且对于第一次提交的租船提单根据UCP600的规定并不要求表明承运人,未表明承运人非第一次退单的不符点。对此,本院认为,UCP600第十六条规定了银行拒付通知必须声明拒绝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但本案中,原告第一次提单与第二次提交的提单性质不同,第一次是租船提单,第二次是(海运)提单,对该两种提单UCP600有不同的规定(租船提单,UCP600第22条并未规定须表明承运人;提单或海运提单,UCP600第20条、第21条均规定须表明承运人),故原告未在租船提单中表明承运人不构成不符点,而未在海运提单中表明承运人则构成不符点,被告没有在第一次租船提单拒付通知中注明无承运人名称系不符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未一次性提出不符点违反UCP600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规定的审单时间内完成审单并向原告发出了拒付通知,告知不符点以及拒付的意思表示,拒付通知有效。原告提交的提单未表明承运人,不符合涉案信用证约定适用的UCP600的规定,构成不符点,被告拒付理由成立。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TAESANS&T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8元,由原告株式会社TAESANS&T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TAESANS&T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人民陪审员 费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