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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伟平、胡英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平,胡英杰,王振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平,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英杰,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振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脐、吴伟平、胡英杰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粤1323刑初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伟平、胡英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振脐找到郑某1(另案处理),称有制毒物品“料头”的货源,问郑某1是否有购买制造毒品“K”粉原料的“料头”(盐酸羟亚胺)的买家。之后,郑某1联系了罗某1(另案处理)购买“料头”,并将此事告知王振脐,经双方商量,约定每个“料头”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交易成功后,王振脐与郑某1从每个“料头”各获利5000元。同月的一天,王振脐联系卖家“罗总”,“罗总”表示最多有27个“料头”,随后王振脐、郑某1、阿某1等人驾车前往湖北省天门购买“料头”,因“罗总”说“料头”厂被查封,王振脐等人返回了惠东。同年7月,被告人胡英杰从网上看到卖“料头”利润大,遂通过被告人吴伟平介绍向某振脐购买制造毒品“K”粉原料的“料头”。后王振脐两次与胡英杰、吴伟平一起驾车前往安徽省安庆市找上家购买“料头”未果。同年8月的一天,王振脐、胡英杰、吴伟平经商量后前往江苏购买5个“料头”(125公斤),当胡英杰驾驶车牌粤L×××××行至江西省时,胡英杰说其上家放弃购买,遂与王振脐、吴伟平一起返回惠东。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1日,惠东县公安局接举报称,惠东人何某纠集张某等人在惠东县贩卖毒品,2016年8月7日,在公安部和省公安厅的统一指挥下,抓获被告人王振脐、胡英杰、吴伟平和其他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王振脐、胡英杰、吴伟平的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情况。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振脐(绰号“波仔”)供述:2016年7月24日左右,我和郑某1在一次聊天中,我问他谁需要毒品原料,我可以找到毒品原料,郑某1说他朋友要,有多少都要。之后我跟“罗总”联系,“罗总”说最多有27个料头。7月27日早上,我和郑某1开着郑某1的皇冠小车(车牌号粤B的小车,开头22)罗某2和另外一个人开着丰田霸道小车从惠东大岭出发去湖北天门。到了天门“罗总”说生产原料的厂被封了,我们就回来了。8月3日,“杰哥”(胡英杰)打电话给我,问我能不能搞到毒品原料,他说他朋友要买5个“料头”,我打电话给“罗总”,“罗总”说要到江苏徐州去拿,8月4日下午,我和“杰哥”开车到江西,“杰哥”打电话给买原料的朋友,他朋友手机关机了,在关机前发了一条信息说拿不到钱,我和“杰哥”回来了。介绍成功,我一个毒品料头能获5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吴伟平供述:2016年7月4日,波仔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那里有“料头”卖,几天后杰仔打电话给我,我和他说波仔那里有“料头”,问他有没有人要买,杰仔说他朋友要16个,我跟波仔(王振脐)、杰仔约好8、9号去安徽安庆市购买“料头”,9号我们三人一起去安庆等到18号没等到货回来了。从安庆回来后几天,我、波仔、杰仔又一起去安庆,到了安庆后在蓝翔大酒店开了房,杰仔的客户发短信说他们不去安庆了,我们就回来了。8月5日我们打算去江苏,因为胡英杰介绍的买家拿不到钱,我们去到江西就到回惠州,第三次买家说买5个“料头”。(3)被告人胡英杰供述:2016年7月14日左右,我和阿某2、波仔开着我那辆老凌某小车到安徽安庆市,由乌塘上高速,在安庆下高速,在去安庆的路上,我问波仔一个盐酸氩胺大概多少钱,他说10万左右,可以卖到12万左右,到了安庆,波仔联系上家,等了几天没货我们就回惠州。7月22日左右,波仔说安庆那边有货了,我们三人又开车去安庆,又没货,我们就回来了。8月5日左右,波仔跟阿某2讲江苏常州有盐酸羟亚胺,我们就从乌塘上高速,还没到赣州就回来了。5、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我和细妹以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开两部车(一部黑色花冠、一部白色霸道)去湖北武汉旅游,两天就回惠东。6、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进波(王振脐)跟我说他能够找到料头,叫我问有谁要,次日晚上,建彬(罗某1)到我家玩,他说要“料头”。我打电话给进波,进波到我家商量。商量好说到时购买料头叫我一起去。7月25日晚,进波说有28个“料头”,我随即打电话给建彬来我家商量。次日进波到我家和我一起开我的皇冠小车出发。进波叫我打电话给建彬说到湖北天门会合。我和进波从高速一直开,路上看到建彬和另外一个男子开了一辆霸道车,我们到天门后,进波说“料头”的厂被查封了,三天后我们回来。“料头”进波说是制造毒品“K”粉的。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三被告人的手机和郑某1等人手机的通话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互相辨认出对方是一起买制毒物品的人。9、车辆通行照片,证实:三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经过安徽安庆市、沪渝高速等被拍下的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开庭笔录、其他书证等予以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振脐、吴伟平、胡英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羟亚胺,数量超过10公斤,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脐、吴伟平、胡英杰为犯罪进行准备,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振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吴伟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胡英杰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吴伟平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上诉人受人诱惑参与买卖“料头”,交易数量只是口头商量,客观上没有交易成功,不符合认定罪名“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2、上诉人虽有买卖“料头”之意,依照刑法犯罪预备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胡英杰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上诉人不知道一个“料头”的数量和要买5个“料头”;2上诉人没有带钱购买“料头”,不符合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伟平、胡英杰、原审被告人王振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伟平、胡英杰、原审被告人王振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羟亚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上诉人吴伟平、胡英杰、原审被告人王振脐为犯罪进行准备,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对于上诉人吴伟平、胡英杰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吴伟平、原审被告人王振脐稳定供述了三人有购买5个“料头”(125公斤羟亚胺)用于贩卖的事实,上诉人胡英杰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有贩卖“料头”的主观故意,三人客观上实施了驾车到江苏购买“料头”的行为,三人在去购买“料头”的途中,因他们的“料头”买家没钱而放弃,以上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行车通行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2、上诉人吴伟平、胡英杰、原审被告人王振脐购买5个“料头”(125公斤羟亚胺)用于贩卖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三人犯罪事实正确;3、一审法院已考虑了上诉人吴伟平、胡英杰具有犯罪预备的情节,在一审判决量刑时对两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吴伟平、胡英杰没有其他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吴伟平、胡英杰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小勇审判员  邱玉薇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锋谭芷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