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6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926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开源道36号。法定代表人:郑龙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健,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明,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9号大院2号、4号102房自编46房。法定代表人:梁士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穗,女,该公司咨询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国林,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于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健、邢伟明,和于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穗、尧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怡浓公司与和于道公司签订的《营销咨询合同》;2.判令和于道公司返还怡浓公司营销咨询费400000元、差旅费22379元,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合计1022379元;3.本诉诉讼费用由和于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怡浓公司与和于道公司签订《营销咨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限内,和于道公司为怡浓公司系类产品提供营销战略咨询的专业服务,其中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和于道公司的服务内容为市场调研、产品打造、销售团队组建及培训、营销模式构建、产品上市招商推广、品牌营销传播等,合同对各项服务内容均有具体要求,并对完成时间、合同价款支付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怡浓公司按约向和于道公司支付了咨询费400000元,但和于道公司并未依约完成服务内容,并拒绝怡浓公司提出的改进建议,单方中止了合同履行。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同意怡浓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认可双方签订《营销咨询合同》的事实,对怡浓公司本诉中主张的其他事实不认可,和于道公司提供的服务成果有营销思考简报、销售框架说明、山东市场销售分析及市场报告、产品战略简报等,不存在违约行为。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怡浓公司立即支付和于道公司第二笔款400000元;2.判令怡浓公司给付和于道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0元;反诉费用由怡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和于道公司与怡浓公司签订《营销咨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份期间,安排大量人力物力,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1.市场调研方面的工作有《怡浓鲁北区域市场走访报告》;2.构建怡浓巴旦木巧克力品类价值体验系统方面的工作有《营销思考简报》、与广州设计公司洽谈的设计方案、与原告进行的微信沟通、《产品战略思考简报》、与原告财务总监等沟通产品三年推广计划、怡浓产品设计初稿提案报告、包装设计、“订货送金条”招商会报道等;3.价格策略拟定方面的工作有《营销思考简报》、《情况说明一》、《产品战略思考简报》、《情况说明三》及价格表;4.协助组建营销团队及指定精准营销模式方面的工作有怡浓销售架构说明、2016年全国区域销售目标、《情况说明二》(向原告以PPT形式提报市场走访结果、产品战略思考简报、拟定销售目标)、2016年绩效考核指标、差旅费核销标准、怡浓销售人员工作计划表等。上述完成的工作均为第一阶段服务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怡浓公司应向和于道公司支付第二价段的服务费400000元;另外,因怡浓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点约定,支付和于道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和于道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并未将合同约定的输出文件交给怡浓公司,怡浓公司仅收到过对方通过邮箱发来的2016年全国区域销售目标、2016年战区绩效考核指标、差旅报销标准,其他均未收到。此外,2016年4月30日,和于道公司工作人员全部退出双方微信工作群,单方解除合同,故应驳回和于道公司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即和于道公司欲以其提出的《怡浓鲁北区域市场走访报告》、PPT形式的《营销思考简报》、《产品战略思考简报》,怡浓销售架构说明、2016年绩效考核指标等在答辩意见中列举的工作成果证实完成的约定工作内容,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内容并非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和于道公司完成服务合同的工作成果应为合同约定的明确的输出文件,故本院不能认为和于道公司完整地完成了约定的服务工作,对和于道公司以上证据不能完全采信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且被告认可真实性的,本院确认其在证明事实发生过程方面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怡浓公司与和于道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营销咨询合同》,约定和于道公司为怡浓公司的“怡浓”品牌系列产品提供三年的营销战略咨询专项服务,主要服务内容为“将怡浓巴旦木产品及相关系列巧克力制品作为怡浓系列产品中的主打产品,将其打造成为巧克力行业中的主流品项,并推动怡浓品牌成为中国巧克力市场的领先品牌”;怡浓公司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第一阶段服务内容,包括市场调研、构建怡浓巴旦木巧克力品类价值体验系统、价格策略拟定、协助组建营销团队及指定渠道精准营销模式四部分内容,合同对每部分服务内容的细节进行了约定,且明确了体现工作成果的输出文件,具体为《市场走访调研报告》、《怡浓巴旦木巧克力品类价值体验系统方案》、《营销团队架构及激励方案》、《上市招商方案》、《样板市场打造报告》及明确提报“出厂价、各阶渠道价和终端零售价”的定价建议。合同对费用的支付约定为,第一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0元(本费用包括包装设计费用),第二笔和于道公司须在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第一阶段服务内容,提交相应输出文件,经怡浓公司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怡浓公司向和于道公司支付400000元。合同第八条中对合同终止的约定为“甲方(怡浓公司)若不满意乙方(和于道公司)提供的服务,并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服务仍未改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向乙方追诉违约金的权利”,合同第九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按时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补充、完善,并且工作期间不予延长。一方拒绝完善、拖延完善或补充后仍不符合约定的,甲方视乙方不具备相应的合作能力,此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但由甲方书面确认的尚未有效使用部分的费用,并按合同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和于道公司进行了合同第一阶段约定的部分工作,市场调研方面同怡浓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对山东部分地区的市场进行调研走访并出具一份《怡浓鲁北区域市场走访报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和于道公司还向怡浓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过怡浓销售人员2016年3月份和4月份工作计划表、工作总结表、2016年战区销售人员差旅费用核销标准、2016年巧克力销售任务表、省级经理绩效激励等文件,双方建立微信工作交流群。2016年4月30日,怡浓公司工作人员商健在微信群中向和于道公司提出对其工作不满意的意见,主要为“产品设计和构建巧克力品类价值体验系统进度缓慢、销售团队组建和磨合不畅、销售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制定过于草率、营销模式的制定没有清晰的思路、样板市场的打造基本没有进展”等问题,和于道公司主要工作负责人谷穗在看到对方公司意见后,在微信群中回应,表示不同意对方意见,并宣布退出怡浓所有交流群。怡浓公司又将微信群中发过的具体意见整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函件的方式邮寄给了和于道公司,和于道公司亦收到了该函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于道公司是否依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的部分或全部服务内容?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首先,针对怡浓公司本诉请求返还第一阶段已付咨询费400000元与和于道公司反诉请求支付第二阶段咨询费400000元,均指向和于道公司对第一阶段服务内容的完成情况,而和于道公司截至2016年4月30日,未能完全依约向怡浓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合同明确约定了每部分工作成果的输出文件,而和于道公司未能将服务工作形成系统、有效的输出文件交付怡浓公司,不能达到支付第二阶段咨询费的约定条件,故对和于道公司反诉中支付第二阶段咨询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怡浓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和于道公司亦同意,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和于道公司未能完全依约交付工作成果,怡浓公司通过微信群和发函的方式对和于道公司提出了意见,但和于道工作人员退群,以此行为方式表示拒绝对工作予以完善,故怡浓公司亦满足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怡浓公司已付款的返还问题,合同约定为“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但由甲方书面确认的尚未有效使用部分的费用”,但双方并没有对有效和未有效使用部分费用的确认过程和事实,但考虑到本案合同性质为服务性合同,和于道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实则应完成的合同义务为以自己的专业技能和智力资源为怡浓公司提供企划方案,与其他有明确交付内容的合同有所区别,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标准和是否能够得到甲方满意从合同约定和法定方面来看均难以找到确切衡量标准,综合以上原因考虑,虽然其未能完全地依约完成服务内容,但也在市场调研、营销团队组建和价格拟定方面做了部分工作,付出了相应劳动,故本院酌定合同解除后,和于道公司返还怡浓公司已付款的一半,即200000元。关于怡浓公司本诉请求的22379元差旅费用,未约定包含在怡浓公司支付给和于道公司的服务费用当中,属其履行合同中的实际支出,应由怡浓公司自行负担。关于违约金问题,和于道公司庭审中向本院主张约定过高,和于道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了合同金额的50%,且未向本院说明请求600000元违约金的具体依据,故本院对此数额不予支持;但因和于道公司履约存在瑕疵导致合同解除,应向怡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以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金的给付内容,由和于道公司依年利率6%向怡浓公司支付应返还款项200000元的利息,给付期间从和于道公司人员退出微信群之日(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营销咨询合同》;二、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咨询费200000元;三、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和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2元,由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402元,由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广州和于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广忠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连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