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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8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峥与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8704号原告:李峥,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清源路2号办公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加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局,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峥与被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维达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晓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张连棣、王友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峥、被告纳维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生、赵克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我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9000元;2、被告给付我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000元;3、被告为我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工作职位是总经理,月工资8600元。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我一直为被告工作至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我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2016年3年16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密云区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纳维达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属实,但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从此后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我公司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自2015年5月30日以后,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李峥入职纳维达斯公司。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峥工作职位为总经理;本合同履行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月工资为8600元。2015年2月1日,纳维达斯公司(甲方)与李峥(乙方)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乙方自愿以甲方的名义承包甲方的环保垫料、微生物菌剂销售及垫料回收业务;二、承包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无故不能终止承包合同;三、承包责任:……3、乙方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24日前向甲方缴纳月承包费67200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5、乙方市场开发和运营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房屋租赁费、水电费、交通费、客情关系维护费、人员工资、社保、提成及各种相关费用等。……四、财务及人事权限:……5、员工劳动关系,乙方所雇佣员工,均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6、人员变动权限: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可以就人员情况进行变更,但由于裁员、终止合同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7、员工工资、社保、提成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义务保障员工工资、社保按月准时发放。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工资表、社保缴纳明细表,次月25日代乙方发放。……。2015年2月12日,纳维达斯公司向李峥发生通知,内容为:……李峥,……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照附件一的约定在2015年2月9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致使该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公司通知你解除该承包合同。你及山东项目所有员工继续按照承包协议签署前的经营方式进行,费用、工资和社保继续由公司承担。2015年6月24日,李峥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纳维达斯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34000元;2、纳维达斯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000元;3、纳维达斯公司支付报销费用4500元。2015年8月28日,密云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纳维达斯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29392.40元;二、纳维达斯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43.03元。纳维达斯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0日,本院判决:一、原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峥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29392.4元。二、原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峥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43.03元。李峥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6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峥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29392.40元;三、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峥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43.03元;四、驳回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纳维达斯公司为证明2015年5月30日以后李峥未向其提供劳动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再经营的公告及张贴照片,公告记录纳维达斯公司因原执行董事王晓勇失职,造成严重亏损,经临时股东会表示同意将公司经营至2015年5月31止,不再经营。张贴照片显示公告曾张贴于纳维达斯公司办公楼的楼道内。纳维达斯公司表示公司负责人陈爱国曾将此公告交给李峥。李峥对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陈爱国从未交给过此公告。2、北京中天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记录北京中天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接到纳维达斯公司股东陕西万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知,由于纳维达斯公司原负责人王晓勇涉嫌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营业,通知了所有员工办理解聘及结算手续,并于2015年6月6日退租了办公室,终止了房屋租赁关系。纳维达斯公司表示自2015年5月31日以后,其租赁的办公室就无人办公,6月6月办理了退租手续。李峥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2015年6月6日以后办公场所确实无人办公了。3、2015年开庭笔录(第一次诉讼),笔录记录如下内容:李峥于2015年4月8日调回北京,2015年5月20日被招至西安与上级领导协商工作事宜。2015年5月22日,李峥回北京后,纳维达斯公司就锁门了。纳维达斯公司表示因为2015年5月底公司停业,李峥没有再向其提供劳动。李峥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2015年5月20日其到西安出差,公司负责人要求其以后维护原有客户,可以不用每天出勤。2016年3月16日,李峥再次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纳维达斯公司给付其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129000元;2、纳维达斯公司给付其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000元;3、纳维达斯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4日,密云区仲裁委裁决:驳回李峥的仲裁请求。李峥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开庭笔录(第一次诉讼)、本院的(2015)密民初字第65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京03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密云区仲裁委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80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自2015年6月以后一直处于诉讼之中,且李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5月底以后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应当认定李峥自2015年6月起未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15年6月以后,纳维达斯公司已经停业,李峥也没有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纳维达斯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李峥2016年7月以后的基本生活费。李峥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纳维达斯公司应当向李峥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纳维达斯公司支付李峥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支持李峥关于给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5日起,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超过1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峥要求给付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李峥要求纳维达斯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峥二○一五年七月至二○一六年九月期间基本生活费181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峥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04.80元。三、驳回原告李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连棣人民陪审员  王友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果青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