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411丁桂芬与夏洪余、蒋福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芬,夏洪余,蒋福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411号原告:丁桂芬,女,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夏洪余,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兴,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福于,男,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桂芬诉被告夏洪余、蒋福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芬、被告夏余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兴、被告蒋福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桂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洪余、蒋福于偿还借款10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夏余洪向她借款109000元,承诺半年后归还,并由担保人蒋福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向夏洪余催要,但夏洪余迟迟未偿还借款,蒋福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她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夏洪余辩称,他向丁桂芬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他也只有收到100000元借款。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利息他不予认可。蒋福于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丁桂芬起诉要求他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夏余洪向丁桂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桂芬人民币现金109000元,借期半年。蒋福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到期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同日,丁桂芬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00000元。审理中,丁桂芬就借款的经过作如下陈述:她与夏洪余并不认识,她是通过蒋福于才将钱借给夏洪余。当时她借给夏洪余是100000元,9000元是半年的利息,9000元利息她是收到的,由蒋福于给她的。之后她就再也没有收到夏洪余支付的任何利息和本金。蒋福于陈述:当时夏洪余要借款100000元,说借半年,利息9000元。当时他在现场,丁桂芬给了夏洪余100000元,在写借条的时候夏洪余就把利息写进去了,所以借条上写的金额是109000元。之后他向丁桂芬支付了利息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桂芬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夏洪余向其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的本金,丁桂芬、夏洪余、蒋福于均陈述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夏洪余向丁桂芬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夏洪余未按约偿还借款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偿还之责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丁桂芬与蒋福于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根据两人的陈述夏洪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000元,该金额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也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丁桂芬、蒋福于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5%。关于夏洪余提出的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利息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蒋福于陈述其已支付利息9000元,丁桂芬亦予以认可,故利息的起算期间应自2016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桂芬要求蒋福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的期限为半年,丁桂芬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其未能举证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蒋福于承担保证责任,故蒋福于的保证责任免除,丁桂芬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洪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桂芬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丁桂芬对蒋福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丁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丁桂芬已预交),由夏洪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丁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