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1730连云港赣榆康成药房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泰医药有限公司、陕西省雄风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康成药房有限公司,江苏东泰医药有限公司,陕西省雄风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730号原告:连云港赣榆康成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南街村。法定代表人:单海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徐天明,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经济开发区晶宸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笃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王龙凤,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雄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工业园康嘉路2号。法定代表人:明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连云港赣榆康成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药房)与被告江苏东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陕西省雄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雄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成药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生产与经营的产品所造成原告的罚款和没收所得共计20060元的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雄风公司因违规发布广告被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文责令暂停销售,并要求其通知省内其余销售和使用单位,暂停一切销售活动。然而该药品依然在生产并流通于省内市场,也未找回,显然未尽到义务。东泰公司在应当知道该种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隐瞒该药品属于法律法规上质量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众多乡镇零售药房出售该产品,也从未通知各药房该产品存在问题应停止销售。东泰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买卖关系,是原告的主要供应商,应承担提供符合行业规范和交易习惯药品的义务。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东泰公司达成协议购买20盒雄风公司制造的“风湿骨康片”,该药品导致原告在2016年12月16日遭受行政处罚20060元。原告于2017年1月6日缴纳罚款22060元,原告认为此损失应当由东泰公司承担,被告雄风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未尽到主要义务,也未履行《暂停销售通知书》的要求,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东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泰公司辩称,1.罚没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药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应由被告雄风公司进行赔偿;2.我公司在出售该药品时,不知该药品已在2013年被暂停销售,我公司也因销售该药品于2016年8月9日被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并被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2829.2元和罚款60000元,合计罚没款72829.2元,我公司也是受害者;3.律师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雄风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2015年5月,我公司对一级经销单位都发出了停止销售通知,我公司是药品认证生产企业,该产品销售渠道合理合法;3.我公司在2012年底至2014年6月间进行改扩建工程,对产品销售市场缺乏监管力度,作为生产企业,负有一定的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雄风公司生产的风湿骨康片因违规发布广告,被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苏)药停通字(2013)0063号《暂停销售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7月24日起对风湿骨康片药品实施暂停销售措施,要求自暂停销售之日起,被告雄风公司必须通知江苏省风湿骨康片的销售使用单位和新闻媒体单位,停止该产品的一切销售使用和广告发布活动。同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发布苏药广公告﹝2013﹞第019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暂停销售石膏二十五味散等18个药品的公告》,其中包括被告雄风公司生产的风湿骨康片。2015年,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口头达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提供药品,所提供的药品需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药品按质量标准及合同要求验收,如有异议,在收货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质量符合标准规定。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从被告东泰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雄风公司生产的风湿骨康片20盒,每盒10.5元,共计210元。2016年8月9日,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海)市监执药案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东海县市监执药责改字【2016】1-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告东泰公司从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江苏响水亚邦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被告雄风公司生产的风湿骨康片并销售的行为违反了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该药品,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2829.2元、罚款60000元,合计72829.2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东泰公司交纳了该罚没款。2016年12月3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赣市监案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从被告东泰公司、连云港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风湿骨康片的行为违反了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060元、罚款20000元,合计2206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交纳了该罚没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没收违法所得60元及罚款20000元的责任。2015年1月1日,被告雄风公司与辅仁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由辅仁公司经销风湿骨康片,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与2016年,被告东泰公司与辅仁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东泰公司从辅仁公司进购药品,其中包括由被告雄风公司生产的风湿骨康片。另查明,被告雄风公司生产的风湿骨康片药品本身无质量问题,仅在销售的区域范围上受到限制。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康成药房提供的销售合同书、进货清单、进货发票、(苏)药停通字(2013)0063号《暂停销售通知书》、赣市监案字【2016】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款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东海)市监执药案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海县市监执药责改字【2016】1-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代理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交款发票、药品GMP证书、网站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康成药房与被告东泰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药品销售者应当对购进的药品负有审慎地注意义务。涉案药品被暂停销售的通知在2013年即被公示在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站上,原告在购进该药品时未尽审查义务,在暂停销售的区域范围内销售该药品,对于因此被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东泰公司同样作为药品销售者对于涉案产品在江苏地区暂停销售的瑕疵未尽到审查及告知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康成药房被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22060元中还有部分药品系原告从连云港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根据原告的进货及销售数量、金额,结合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康成药房因从东泰公司购进药品造成的损失为没收违法所得60元,罚款5500元,合计5560元。鉴于被告雄风公司及辅仁公司对涉案药品进入江苏流通也均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被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5560元承担20%的责任,即1112元,因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其余损失4448元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东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雄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雄风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泰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赣榆康成药房有限公司损失4448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赣榆康成药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苏东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