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明、邵洪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邵洪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系刘明之妻),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洪婕,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长剑出租车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新(系邵洪婕之夫),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长剑出租车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刘明因与被上诉人邵洪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两审诉讼费由双方合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工资损失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诸多票据上诉人不认可。况且不是上诉人撞的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撞的上诉人,上诉人也是受害者。邵洪婕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交警出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邵洪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5.5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921.20元,以上总计4874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10时29分,被告刘明骑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海道时,与行人原告邵洪婕沿碧海道由南向北行驶剐撞行人,致邵洪婕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洪婕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5.58元(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1日)、营养费4500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23日,50元/天×90天,无营养期医嘱,原告伤情面部外伤,行清创缝合术)、误工费24000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23日,有收入证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266.67元/天×90天,出租司机,无误工损失证明、月收入完税证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10日77天有建休证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3日13天无建休证明,总计24000.30元,原告主张的整数)、护理费16000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丈夫王宝新护理,出租司机,有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266.67元/天×60天,无需护理医嘱,原告伤情面部外伤,行清创缝合术,右腕挫伤-下尺桡端损伤)、交通费921.20元(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1日),以上总计4874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刮撞行人原告邵洪婕,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明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邵洪婕不承担事故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3325.58元为准。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以210元(30元/天×7天)为宜。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和护理人员为出租司机的实际情况及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以1757.49元(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51.07元/天×7天)为宜。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和鉴定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双方不配合,在我机构争吵。该鉴定无法评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11298.15元(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51.07元/天×45天)为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撞的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明赔偿原告邵洪婕损失17091.22元(医疗费3325.58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1298.15元、护理费1757.49元、交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201055201502383号认定“当事人刘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邵洪婕无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亦有责任,但未提出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伤情和不扩大损失的原则,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营养费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伤情和护理人员为出租司机的实际情况及不扩大损失的原则,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护理费亦无不妥。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伤情和鉴定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刘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