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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余正峰、余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正峰,余贵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1683号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2082-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正峰,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余贵华,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衢州市柯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卸古,浙江省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正峰、余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意 来源: